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二號、第二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十九丙○○之住處,趁該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屋宅,入屋後再徒手打開窗戶攀爬並穿踰窗戶使失防閑避盜之功能,而進入房間,著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硬幣新台幣(下同)計六百六十六元(伍拾圓幣七枚、拾圓幣二十四枚、壹圓幣七十六枚),得手正欲離去時,因丙○○及時發現,追捕至高雄市○○路、苓雅路攔下查獲乙○○,並起出該被竊財物六百六十六元。而後乙○○經檢察官諭知飭回侯查之際,猶不知悔改,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甲○○○』內,下手竊取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脆笛酥巧克力餅乾」二盒(定價五十六元),得手將之藏於腰際以衣物覆蓋,未經結帳即行步出超市欲離去之際,為店內保全人員 陳財王 發現,追至超市外停車場處查獲乙○○,並報警處理,起出被竊上揭餅乾二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於審理中訊據被告乙○○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証人陳財王警訊中陳述各追捕或查獲被告之情節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被竊贓物照片各在卷足按,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穿踰窗戶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動機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並通竊盜罪名,又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併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得財物輕微,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已足懲惡誡非,爰不再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於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執行完畢)、其因無錢花用即恃竊為計之犯罪動機、以夜間侵入民宅行竊之犯罪情節,惟念在被告輕微智障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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