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某時,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駕駛芳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處修繕民宅翻修建築工地內,收集、裝載廢紙板、磁磚、水泥塊、塑膠袋、水管等一般廢棄物,前往高雄縣○○鄉○○○段三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即電線桿編號:仁樹幹十八左八附近,該土地為不知情之 李世隆 與 蘇海通 所共有)傾倒。 嗣於同 (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土地上,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芳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部(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土地所有人李世隆、證人即土地所有人蘇海通之子 蘇昌明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扣物品清單、保管條、地籍圖謄本、高雄縣○○鄉○○○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七七七○九號函附之稽查記錄各一份及放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考,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被告甲○○自民宅翻修建築工地內,收集、裝載之廢紙板、磁磚、水泥塊、塑膠袋、水管等建築廢棄物,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尚有上揭各項證據足資佐憑,故上址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應堪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而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為「一般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二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甲○○收集、運輸民宅修繕工程所產生廢廢紙板、磁磚、水泥塊、塑膠袋、水管等一般廢棄物至高雄縣灣子內段三二─一地號空地上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亦無疑義。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文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條文並未明文限縮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之)。
四、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前開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清除回復原狀,有照片二幀附審卷可按,應有悔改之意,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傾倒棄置一般廢棄物之數量,牟取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甲○○緩刑四年,用啟自新。然被告甲○○所犯前開犯行,依渠之所犯情節,且為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確保被告 曾維彬 切實遵守法令規範執行業務謀生,認有加以追蹤、輔導及觀護之必要,以促使渠真正改過遷善,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經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0輛,係訴外人芳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並非被告甲○○所有,自不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