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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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高雄市監理處塗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甲○○、丙○○應將前項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汽車所有人名稱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第一項之自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⑴原告從事當舖業,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Y
M-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質,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借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加借二萬五千元。
⑵緣上開車輛典當期間,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甲○○為不實之
買賣,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哲義 名下,並向大安商業銀行(後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而該車一直以來皆為原告保管中,被告甲○○未見該車竟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並向被告台新銀行辦理貸款,顯見被告丙○○與甲○○間之買賣應屬虛偽。
⑶又被告丙○○先以系爭車輛為質向原告典當,於回贖期滿後並未取贖,該車應
流當為原告所有,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質權後,才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登記,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台新銀行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另被告丙○○與甲○○為虛偽買賣,自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退步言,縱非虛偽買賣,惟其買賣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訴請塗銷。
⑷另系爭汽車既已流當,所有權歸屬原告,而被告甲○○對原告之所有權亦生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收當系爭車輛除有行車執照及當票外,並有持當人之汽車駕照,且該車輛
自收當後,一直以來均停放在全國停車場,是原告收當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當,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
六日加當十萬元、二萬五千元,是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原告已有營業質權,而被告台新銀行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與被告甲○○訂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依法被告之動產抵押權自不得對抗原告營業質權。
⑶依台新銀行董稽核字第九一二二八六號函可知,被告台新銀行就中古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權,必會先察看車輛是否在債務人占有中,但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在原告占有中,被告台新銀行根本不可能看到車輛,卻率予設定動產抵押權,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訴請塗銷。
⑷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將系爭車輛變更為自己名下,並於同日向被告台
新銀行辦理借款,被告丙○○並未將車輛交付被告甲○○,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四、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停車證明各一份、當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因路邊停車被開立罰單,若該車確均停放於車庫,則被告丙○○去辦理過戶時,如何繳納罰單,況亦有同事曾見該車。
⑵已給付十八萬元予被告丙○○,但尾款尚未清,後被告丙○○不知去向,沒有取得系爭車輛。
丙、被告台新銀行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典當後即由其保管,惟系爭車輛系
一九九五年九月出廠,過戶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已超過五年,依規定如未經驗車根本無法過戶,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占有系爭車輛。
⑵又若系爭車輛在原告占有中,如何能發生交通違規,且依公路網站查詢,系爭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係九十一年二月,顯見九十年以前均係按期檢驗。
⑶系爭車輛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典當,原告既稱被告丙○○並未回贖,則超
過三個月,理應流當,為何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借予被告丙○○十萬元及二萬元,顯然被告丙○○當初係以原車使用方式典當,直至售予被告甲○○時,原告尚未占有,是被告丙○○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僅係一般消費借貸而已。
⑷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當物品逾滿當期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
當者,應即填具流當清冊,被主管機關查核。」原告既主張係爭車輛已流當,除須提出流當物登記簿證明外,尚應造冊向警局備案,然原告卻未能提出,顯見原告所稱車輛自始即由其保管並不實在。
⑸縱營業質權成立在先,亦無法阻卻動產抵押權之成立,蓋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完全基於善意,亦即係爭車輛上除質權外尚有動產抵押之設定。
三、證據:提出驗車報告、違規記錄、報紙廣告各一份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資料及罰單資料。理由
一、被告丙○○、台新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當舖業,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YM-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質,向原告借款七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借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加借二萬五千元,緣典當期間,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甲○○為不實之買賣,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哲義名下,並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惟系爭車輛於回贖期滿後並未取贖,該車應流當為原告所有,被告台新銀行於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質權後,才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致原告無法辦理車主名義變更登記,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台新銀行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另被告丙○○與甲○○為虛偽買賣,自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退步言,縱非虛偽買賣,惟其買賣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營業質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訴請塗銷。
另系爭汽車既已流當,所有權歸屬原告,而被告甲○○對原告之所有權亦生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台新銀行則辯稱:系爭車輛係一九九五年九月出廠,過戶時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已超過五年,依規定如未經驗車根本無法過戶,顯見原告當時並未占有系爭車輛,又若系爭車輛在原告占有中,如何能發生交通違規,再者,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典當,於回贖期滿後,理應流當,為何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四月借予被告丙○○十萬元及二萬元,顯然被告丙○○當初係以原車使用方式典當,直至售予被告甲○○時,原告尚未占有,是被告丙○○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僅係一般消費借貸而已。況縱營業質權成立在先,亦無法阻卻動產抵押權之成立等語。另被告甲○○則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因路邊停車被開立罰單,若該車確均停放於車庫,則被告丙○○去辦理過戶時,如何繳納罰單,況亦有同事曾見該車,至未取得系爭車輛,係因沒有急用,乃約定被告丙○○將車改為原廠型式才取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YM-0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質,向原告借款七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借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加借二萬五千元,後於典當期間,被告丙○○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將該車變更登記於被告黃哲義名下,並由被告甲○○向原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而該車現為原告持有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當票三紙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調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相關資料參閱屬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⑴原告就系爭車輛是否取得營業質權?⑵動產於設定質權後,是否可再為其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⑶營業質權及動產抵押權效力相衝突時,孰優孰劣?茲分述如下:
⑴按典當乃債務人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並取得一定資金,並以該動產擔保是
項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並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典當七萬元,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加當十萬元、二萬五千元,雖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尚有按期前往車廠檢驗,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因路邊違規停車而遭開立罰單,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一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三一號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建裁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函足參,而足疑原告是否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占有該車輛,惟縱認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未為原告所占有,惟在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典當後,系爭車輛至今仍為原告占有,有停車證明一份為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未占有系爭車輛之證據,則原告至遲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取得營業質權可明。
⑵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於取得營業質權後,被告丙○○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又將系
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乃於同日向原大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大安商業銀行,有該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在原告取得營業質權之後,迨無疑義。茲被告丙○○將系爭汽車設定營業質權予原告後,可否處分系爭汽車?按質權設定後,出質人並未喪失質物之所有權,故對於質物法律上之處分權自仍存在,因之,出質人既得以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方式,將質物之所有權為讓與,亦得以之為標的物,再設定動產抵押權,然原有之質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⑶再出質人在設定質權後雖得再就質物為其他處分,例如再設定質權或動產抵押
權等,惟此時後設定之動產物權與先設定之動產質權之關係如何?如前所述,出質人設定質權後既得再設定質權或動產抵押權予他人,且為有權處分之行為,則該行為自當發生其應有之效力,惟不影響先前所設定質權(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然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禁止流質契約,質權人應拍賣質物受償,故於拍賣質物時,質權人與動產抵押權人依其設定先後次序受償,不足清償者自不得再就質物有所主張(如動產抵押權不足清償時,應塗銷動產抵押權),茲有疑問者,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上開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於當舖業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流當契約為有效之契約,故當舖業者流當而取得質物所有權時,在該流當品上之動產抵押權即影響當舖業者之權利,因之,本院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等抵押權設定後既無礙於另設定其他權利,僅不影響抵押權之規定,在質權應做同一之解釋,亦即在質權設定後,出質人無妨再為其他法律上之處分或設定動產抵押權,僅是該處分或動產抵押權不影響質權人之質權而已。從而,被告丙○○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新銀行並非無權處分,惟系爭汽車於九十年七月已因流當而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質權人,且流當合法,故被告丙○○與甲○○間之變更所有人登記行為,及被告台新銀行之動產抵押權自不能影響原告之質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將系爭車輛典當後,所為之法律上處分既不能影響原告之質權,而系爭汽車又已流當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汽車所為之買賣、變更名義登記行為及被告甲○○、台新銀行就系爭汽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顯然影響原告之質權及所有權之取得,故原告訴請塗銷該動產抵押權登記及變更所有人名稱登記為有理由,至系爭汽車既已流當而屬原告所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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