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
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及甲○○(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均係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一「萊富生活館」之員工,二人均因乙○○積欠薪資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前往「萊富生活館」,利用無人看守之際,由丁○○持在「萊富生活館」旁櫃子裡工具箱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拴住大門之鐵鍊以該螺絲起子勾起後,打開大門,無故侵入「萊富生活館」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將乙○○所有之電腦設備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一個、列表機二台,均未尋獲)及乙○○向音響公司承租之金嗓電腦點歌機一組(含金嗓牌、美華牌、無線控制主機各一台、無線麥克風二支、遙控器一個,不包括喇叭及擴音器)搬出,交由在「萊富生活館」門外把風之甲○○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竊取前開電腦及點歌機各一組,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物品,運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之地下室藏置。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丁○○將竊得之金嗓電腦點歌機一組,攜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經營之「自由中古電視行」修理,因金嗓牌主機老舊且修理費不低,故將之變賣,由不知情之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價格購買之。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上情,並由丁○○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區○○○路○○巷○號丙○○住處,起出金嗓電腦選歌機一組。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揭持螺絲起子將拴住大門之鐵鍊勾起、侵入「萊富生活館」、搬走電腦及點歌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原係要找老闆乙○○談薪水的事情,發現乙○○不在,才決定搬走電腦、點歌機逼乙○○給付薪水,等拿到薪水,就會將東西返還,嗣後將東西變賣,係因聯絡不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萊富生活館」之營業時間係上午十一時至晚上九時,且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暫停營業,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丁○○係「萊富生活館」之員工,對於該店之營業時間及是否暫停營業自難諉為不知,卻於凌晨零時許,前往「萊富生活館」欲找告訴人談薪資之事,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若欲搬走店內物品,以逼告訴人給付薪資,本應光明正大於告訴人在場時進入店內理論並搬走物品,何須偷偷摸摸於深夜時分,夥同同案被告甲○○,一人進入進入店內搬運物品,一人留在門外把風?被告丁○○辯稱:當天原係要找老闆乙○○談薪資之事,發現乙○○不在,才決定搬走電腦、點歌機逼乙○○給付薪水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堪認被告丁○○夥同同案被告甲○○選擇於深夜時分前往「萊富生活館」搬運物品,且一人進入店內搬運,一人在外把風,渠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被告丁○○於竊得金嗓電腦點歌機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攜往「自由中古電視行」修理,因金嗓牌主機老舊且修理費不低,故以一千五百元價格將之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九、三○、三二頁),並經「自由中古電視行」負責人即被告丙○○於偵查時就被告丁○○原係要修理點歌機,改為變賣等情供 陳明 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倘若被告丁○○搬走點歌機,僅係要逼告訴人給付薪資,何須將之攜往電氣行修理,進而變賣?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稱:「(問:搬東西之事有無向公司之人講?)沒有,我們是事後警局通知我們去說明,我才講」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則被告丁○○於搬走點歌機等物品後,並未向告訴人及公司其他員工談論此事,顯然有意掩飾其竊盜犯行,其所辯:等拿到薪水,就會將東西返還,嗣後將東西變賣,係因聯絡不上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丁○○搬走電腦、點歌機等物,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金嗓電腦點歌機變賣之電視服務單各一份、金嗓電腦點歌機相片五張(見警卷第九至十四頁)、「萊富生活館」遭竊之現場照片二張、載明「萊富生活館」遭竊現場之大門門鎖及門窗均未遭受破壞、告訴人乙○○懷疑是員工行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陳怡銘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丁○○攜螺絲起子,無故侵入「萊富生活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爰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丁○○與甲○○就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深夜持螺絲起子侵入店內行竊,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暨考量因告訴人積欠薪水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氣盛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丁○○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其陳明非其所有,且帶同警方至「萊富生活館」搜尋該螺絲起子,亦未尋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自由中古電視行」之負責人,其明知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攜至該行變賣之金嗓電腦選歌機一組,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且市價約六萬元,竟以遠低於市價之一千五百元低價故買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丙○○從事中古電器買賣業甚久,其對於電器之檢視及市價行情,當較一般人更為審慎及熟悉,其既已對家庭用點唱機有市價八千元之認識,復自承本案美華牌主機使用狀態仍算新穎,竟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一千五百元買入二台營業用點唱機主機,顯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丁○○購得告訴人乙○○失竊之金嗓電腦選歌機一組,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丁○○說是朋友結束營業不用了, 伊有 在「電視服務單」上加註出售人之身分資料及出售原因,且物品已使用十年以上,十分老舊,所以未向丁○○索取保證書,並開價一千五百元等語。經查:
(一)就卷附被告丙○○出具之「電視服務單」觀之(見警卷第十三頁),其上載明出售人即被告丁○○之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父母姓名等資料,出售原因則明確記載:「朋友結束營業不用了」,倘若被告丙○○明知該點歌機係贓物,應無可能記載如此詳細之出售人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警方追查銷贓之上手,況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未告知丙○○點歌機係贓物,僅稱係朋友結束營業不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八頁),則同案被告丁○○既未告知被告丙○○該點歌機係行竊所得,其是否確已明知該點歌機係贓物,尚有疑義。
(二)參以點歌機之買賣通常係銀貨兩訖,且無須向其他單位登記,賣方僅能提出品質保證書及說明書以供參酌,買方並無其他文件可資查明銷售來源及所有權歸屬,且品質保證書及說明書又常因保存不當而滅失,故一般中古點歌機之買賣,出賣者通常無法提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客觀上又無從查詢,致難以判斷點歌機之權利歸屬,本案點歌機一組除美華牌主機較新之外,其餘機件均十分老舊,且年代久遠,故被告丙○○在同案被告丁○○未出示點歌機之保證書情況下,仍同意購買,應符常情。
(三)況同案被告丁○○原係要求被告丙○○修理點歌機,因金嗓牌主機老舊且修理費不低,故以一千五百元價格將之變賣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卷第
二九、三○、三二頁),且被告丙○○雖從事中古電器買賣甚久,惟通常以日常家電買賣為主,對於營業用之美華牌點歌機主機不熟悉,故不知其功能及價格,應堪採認,則被告丙○○對一般家用點歌機以八千元之價格收購,因本案點歌機已十分老舊,且本身有瑕疵尚待修理,被告丙○○又不知美華牌主機之功能、價格,以一千五百元收購整組點歌機,尚與常情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不知道點歌機係贓物等語,洵堪採信,尚難僅因其以一千五百元收購之點歌機係贓物,即遽認被告丙○○明知該點歌機係贓物,因此,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法條與判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