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乙○○,行至高雄縣○○鄉○○村○○路○巷口,丙○○停車在巷口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徒步進入該巷內,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巷一五號前,便先以T型扳手將門鎖撬壞,進入車內,將車內汽車音響拆下,足以生損害於甲○○。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乙○○見有員警在車外敲門,便手拿已拆下之音響,開門欲逃逸,仍為警當場逮獲,隨後於巷口查獲丙○○,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已經坦白承認,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後載乙○○到前述巷口時,乙○○說要進去找朋友聊天,因伊與該朋友不認識,所以沒有進去,在巷口等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停放於右揭地點,車門被撬壞,車內音響被拆走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作案工具及車內音響散落於作案現場地上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押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持前述扣案之工具竊取上述自小客車內之音響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乙○○亦附和其詞為相同供述,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乙○○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事」之語;於偵訊時供述:「他叫我在該處等他」、「他叫我停車,然後跳下車就走進去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經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他說要去找朋友聊天乙情不符,被告所辯之詞,已令人存疑。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我先騎車載乙○○在現場尋繞,乙○○叫我停在現場等他...」之語,被告二人共乘機車於深夜漫無目的地四處閒逛,及行至案發巷口停車,被告乙○○往巷內走去,而被告丙○○則在巷口停留,及事後被告乙○○於巷內竊取車內音響為警查獲等客觀事實,已可證明被告二人事前已有行竊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乙○○進入巷內所為何事,實難令人置信。綜上論述,被告丙○○當時將機車停放於巷口,是分擔把風之工作,亦足認定。被告所辯前開情詞及被告乙○○上開附和之詞,均是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二人持以撬壞汽車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以T型扳手撬壞汽車門鎖部分並未提起公訴,且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害人於警訊時表示要提出告訴,又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究,僅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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