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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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一六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不構成累犯)。緣戊○○與丙○○係配偶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二巷五三號住處,戊○○因細故傷害丙○○(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致丙○○於翌日(即六月四日)搬回高雄市○○區○○○路○○○號娘家居住。詎戊○○因要求丙○○返家居住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多次打電話至丙○○娘家住處,連續向接聽電話之丙○○及其弟丁○○、乙○○恐嚇稱:「要讓你們全家死無全屍」等語,致丙○○等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戊○○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犯意聯絡之綽號「 信仔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丁○○、乙○○、甲○○聊天之高雄市紅毛港輪渡站,由綽號「信仔」持其所有之長刀一支(未扣案),並揚言要殺死渠等,而共同作勢恐嚇丁○○等三人,致丁○○等三人心生畏懼,跳入海中,俟戊○○與綽號「信仔」趨車離去後,丁○○等三人始上岸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就被告以電話恐嚇等情指訴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及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五七、五八頁),復經證人丁○○、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就被告以電話或持刀恐嚇等情證述屬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且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丁○○、乙○○、甲○○之證述情節互相符合,並有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而經錄音之錄音帶一捲(見本院卷證物袋)及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二巷五三號住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於翌日(即六月四日)搬回高雄市○○區○○○路○○○號娘家居住等情,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審認屬實,有該刑事判決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持刀恐嚇丁○○等三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信仔」持刀恐嚇被害人丁○○、乙○○、甲○○,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乙○○之行為及夥同綽號「信仔」持刀恐嚇被害人丁○○、乙○○、甲○○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以電話恐嚇部分,僅論及恐嚇告訴人部分,其餘恐嚇被害人丁○○、乙○○部分則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素行不良,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十一之一、十一之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傷害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無悔意,於傷害案件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審中,再犯本案恐嚇犯行,動輒口出惡言,夥同友人持刀恐嚇被害人丁○○等人,手段激烈,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夥同綽號「信仔」持以恐嚇被害人丁○○等人之長刀一支,係共犯綽號「信仔」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未扣案,且無從查悉綽號「信仔」之姓名、年籍,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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