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孫昭仁典芳企業工程行被上訴人竤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原審認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係以八十六年十二月為
時效起算日,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尚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則原審所認定之時效起算點,即有未洽。
㈡上訴人自 宋清華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死亡後,即曾一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被
上訴人均以無力清償、要求延緩為由推託,而證人 莊慶雲孫正平 均有陪同上訴人前往催討,並在場親耳聽聞上開情事,而非為聽上訴人轉述,原審認係聽聞於上訴人之轉述,亦有曲解誤認。
㈢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當,爰依承攬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向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函查本件工程之驗收日期,及聲請訊問證人孫正平、 孫智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工程係由竤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竤翔公司)承包後,再將粉刷工程部分轉
發包與上訴人,宋清華個人並未聯名承包及發包,上訴人指宋清華為發包人之一,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如期完工驗收,則其於上訴後改
稱因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致實際完工日期並未確定等語,顯係嗣後編撰之詞,其目的在使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自難採信。有關本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驗收之情,既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且無異議,自應為確定之事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丙○○對上訴人之請求,係一再加以拒絕,並曾報警處理,絕無承認債務之情事
,是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確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竤翔公司及被上訴人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宋清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所獨資經營之尚展企業行訂立工程合約,承包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下稱立志中學)之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中第五至九樓及地下一樓牆壁、地板之粉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詎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如期完工並經驗收後,竤翔公司及宋清華竟未給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有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屢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結果。爰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係由竤翔公司向第三人清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承包後再轉包與上訴人,宋清華個人並未聯名承包及轉包,則繼承人丙○○、乙○○、甲○○自應無給付之義務。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驗收,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縱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餘款亦非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而僅有十萬一千六百元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向竤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業已完工並驗收,及宋清華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丙○○、乙○○、甲○○為宋清華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六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茲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竤翔公司與訴外人宋清華負責之尚展企業行聯合承包教學大樓工程,並轉包其中粉光工程予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未付,嗣宋清華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自應與被上訴人竤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宋清華個人並非該工程合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為辯,則本件之首要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就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部分,係約定「由學校驗修通過,三個月付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驗收通過三個月後起算,而經本院向立志中學函查結果,據該校表示系爭工程分為土木、水電、裝潢、冷氣等多項,而各項工程根據合約,由各廠商分別施工,該校則按合約規定分段驗收、按期付款,而泥作工程部分,係包括粉刷工程,均整體交由清田公司承作,並均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全部驗收合格完畢,工程款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付清,有該校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立主字第一0一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立總字第(0九一)三00二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應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完工驗收,依前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此驗收後之三個月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可行使。申言之,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消滅。至於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完工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立志中學既就完工驗收及付款日期已為明確之表示,且兩造復係以「學校驗修通過,三個月付尾款」為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則有關完工驗收之認定,自應以立志中學之函文所示,而非以上訴人個人之意見及認知為據。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如期完工驗收(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不一,不足為採。
五、又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此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觀之即明。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宋清華死亡後,即曾多次向被上訴人丙○○為請求,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即令其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丙○○為請求,然其既未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向法院為起訴(即令以本件時效消效之最末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仍有請求,亦應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起訴,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則其所謂請求之行為,亦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請求權仍應於二年期滿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消滅。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其前往請求時,曾表示承認該債務存在,並請求延期清償,亦可中斷時效等語,並舉證人孫正平、孫智玄為證,而證人孫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帶我去被上訴人丙○○家中,丙○○稱沒錢可還,要緩一段時間才能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開證人孫正平於原審作證時既已明確表示:有關丙○○要求緩期清償一事,並無親自聽到,係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百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有同往並親自聽聞云云,難以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自陳其向丙○○催討時,管區警員建議前往調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調解時尚表示:與其無關,要找去找她先生要(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丙○○如在上訴人催討時即已表示請求延期清償,何須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被上訴人丙○○又仍須在調解時表示與其無關?顯見丙○○在上訴人催討當時,並無承認債務並請求延期清償之事,較符常情及真實。另證人孫智玄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八十八年間,我有多次陪同上訴人前往丙○○家中要錢,丙○○表示現在沒有錢,有錢時再還」、「(問:丙○○何時有承認欠上訴人錢)答:應該是第一次八十八年間去要錢時,至於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於聲請訊問孫智玄之聲請狀內係記載孫智玄係其在檳榔攤前向丙○○催討時目睹,而孫智玄於本院則證稱係前往丙○○住處催討債務時聽聞,二者之內容顯不相符而有矛盾,況如前所述,丙○○在上訴人催討時尚請警員處理及在調解時表示與其無關,則孫智玄之證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未有因承認而中斷之情事。
七、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頁五十五),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均是在時效消滅後之行為,並無法發生任何影響,況假扣押會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者,亦是指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單純之假扣押聲請非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由,故上訴人上開所為,亦難採為時效尚未消滅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不論係宋清華或竤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其之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丙○○亦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是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宋清華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及工程款餘款為何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為審酌,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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