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當事人為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九十一年取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遵鈞院指示辦理公告及登報手續,其間並無人異議,提存人花蓮縣政府於提存書上所載明之提存受取人為聲明人亦屬無誤,且確無他人辦理領取,應即由聲請人領取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所為前開請求領取之對象係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該事件之受取人載為 陳來成 ,聲明人雖已表明其為陳來成之繼承人,惟聲明人業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九號通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安八十繼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庭通知函文各一件可稽,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已喪失繼承權。其喪失繼承權後再為前開領取之請求,即屬無據。原提存所據以否定聲明人之聲請,即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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