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會毆打原告或講話挖苦原告及辱罵原告「三字經」,又原告提出之三張驗傷單,分別係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在高雄縣○○鄉○○○路一八五之十號出手毆打原告後原告受傷之驗傷單,且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毆打原告後,警員將原告送醫,之後原告就回姑姑家中與被告分居至今,且原告住在姑姑家時,被告亦有打電話去威脅說若原告不回去,要給原告好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自述書各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三份、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四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柯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有毆打之暴力行為,致其多次受有傷害,及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因遭被告毆打後即與被告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述書一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三份、錄音帶二捲及其譯文四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林柯寨到庭證稱:「(兩造平日相處如何?)被告常常會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也會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三字經,並且向原告揚言稱要放火燒她們家的房子。」、「(兩造是何時分居?)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原告被被告毆打後十五日就開始分居至今,原告現在住在我家中。」、「(兩造是否有復合之可能?)不可能」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經常對原告有毆打之暴力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三份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遭受被告之上開三次傷害之傷勢分別包含右掖下擦傷、左第四指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大腿瘀青;右下顎(咬筋骨)上方表皮裂傷、上唇內唇部紅斑、右小腿前下方瘀血微腫、右足踝內側瘀血;左面瘀青、右耳挫傷、上內唇擦傷、下唇內擦傷、左頸擦傷、右頸擦傷、左上臂瘀青、左拇指挫傷等身體各部位之內容觀之,可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分居至今,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