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延展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月清償,本金則到期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成公司繳納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對有為借款、連帶保證及已清償利息日期無意見。
⑵被告寶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已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作為物上保證,該物上擔保已
足供借款之清償,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固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所明定;惟在主債務設有物上擔保之情形,即與一般之連帶保證情形有別,蓋保證人在保證契約成立伊始,莫不是因為主債務人已就其債務提供足額之物上擔保,才願意簽訂保證契約,換言之,保證人雖然已就主債務人之借貸契約立書保證,惟此一保證,乃因著眼於其債務已有足額物上擔保,即使拍賣不足受償,數額亦屬有限,是物上擔保非旦係為債權人提供,亦係為保證人之利益而提供,因此被告丙○○等人雖就被告寶成公司之債務提供保證,惟實乃對抵押物拍賣不足清償主債務之部份而為保證,此就就系爭債務若無足額之抵押權物上擔保,保證人必不願保證乙點觀之,實為當然之解釋。
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本件被告丙○○等人之真意既係就物上擔保不足之部份保證,則保證契約自僅能在此一範圍內,對被告丙○○等發生拘束力,原告於擔保物未拍賣前,即遽爾訴請被告丙○○、己○○、丁○○履行保證責任,即難謂合法。否則,被告丙○○清償後,雖得向主債務人求償,惟此求償之債權,僅有一般債權之效力,且須由被告丙○○循一般訴訟程序追償,原告卻坐令其擔保物權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房地登記簿資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詎被告寶成公司繳納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寶成公司所提供之物上保證並未曾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己○○、丁○○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得於實行物上保證前,並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是被告辯稱被告丙○○、丁○○、己○○僅係就物上保證不足部分保證,及原告應先就物保求償云云,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