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自九十一年三月四起至七月二十三日,總計九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收費停車場,未依限繳費,為警開單告發,加倍處罰,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違規繳款之通知,且停車費收費單上雖有記載應於十日內繳費等語,但字跡過小不易辨認,有違保護消費者之意旨,茲異議人未收受繳款通知即遭逾期未繳加倍處罰之裁,甚感不公,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予應送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如無法送達得予以寄存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授權制定之「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收費作業規定」第九條規定:「離場未繳費車輛之車主應於十日內(遇第十日為假日時,以假日終止之次日為末日)補繳費用,逾期未繳者,由受委託廠商造冊連同繳費通知單移送聯向警察局出檢舉,警察局接獲檢舉並調查屬實,應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補繳費,逾期未補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舉發處罰。」。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間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未繳費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花蓮市○○里○○路二五0─二號,而異議人嗣後雖變更地址但均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據「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收費作業規定」第九條規定,警察機關催繳停車費之通知,自應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花蓮市○○里○○路二五0─二號之地址。茲甲○○○察局交通隊雖係向該址送達,但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有催繳停車費通知單十六紙,及甲○○○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花警交字第0九一00四四六六二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警察機關應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警察機關並未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證人即花蓮監理站裁罰股股長 曾祥義 到庭證稱:「我們有向交通隊要送達憑證,但交通隊函覆表示本案應送達當事人之催繳通知已付郵,若送達不合法會退回交通隊,但本案未有被退回之通知,且本案送達已超過六月,無法再向郵局調取資料,且此種通知之送達係採取單掛號,所以無從查起。因涉及民眾權益,故本案從寬以最低額度認定罰鍰。」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五五二0二號函指稱逕行舉發案件,以法定期間內完成付郵即屬舉發完成,不以送達為必要等情,顯然該件裁罰係因未能合法送達而逕依法定最低額處罰,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已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亦已明白規定文書無法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程序處理,故花蓮縣交通隊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不生效力。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五五二0二號函係行政機關內部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與本件依「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授權制定之「花蓮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收費作業規定」第九條規定,應合法送達後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處罰之授權命令相抵觸,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其未受合達通知,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為有理由。茲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惟甲○○○察局交通隊仍得合法通知異議人,待異議人不依限繳納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處罰,苟異議人於接獲甲○○○察局交通隊繳費通知前或後,自行繳納停車費用,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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