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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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涉搶奪犯行(本院另案審結)為警逮捕後,採取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煙檢字第八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警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九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六七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屬二犯,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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