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被   告  陳詠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5日
發卡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298,632元,暨其中本金98,475元部分,自10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內含消費本金
98,475元、利息200,15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
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32元,
暨其中98,475元部分,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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