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16號
原 告 邱逢時
被 告 梁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參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不用連帶」(見本院卷第33
頁)。經核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向被告購買黃金色長
毛獒犬1隻(兩造取名為小胖,下稱系爭獒犬),售價為新
臺幣(下同)26,000元,當日簽約原告交付全部價金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系爭獒犬予原告。翌日,原告為系爭獒犬洗澡
時,竟發現系爭獒犬皮膚多處潰爛,有嚴重皮膚病與重點憂
慮症狀,被告竟未告知原告,顯然有意欺瞞。經原告連繫被
告,雙方多次協商後,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於105年
6月5日由被告家人代理取回系爭獒犬,同年月19日被告僅
退回部分價金13,000元,迄今尚有13,000元之價金未返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一再撒謊及躲避,甚至暴力相向,被
告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起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送回系爭獒犬時,系爭獒
犬身上都是跳蚤,原告同意伊退13,000元即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獒犬,價金為26,000元,嗣後退還
系爭獒犬,及收到退款1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讓字
據、領回字據、原告付款字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3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後,經原告表
示要退還系爭獒犬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業已取回系爭獒
犬,足徵被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無論系爭獒犬交付時是
否有皮膚病等瑕疵,兩造間既已合意解除該契約,被告依
前揭規定,自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之義務。至被告
抗辯原告同意被告返還部分價金、系爭獒犬身上有跳蚤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實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僅泛稱原告同意其返還13,000元,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且就獒犬身上是否有跳蚤之事實亦
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被告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之13,000元價金,為有理由,應屬可
採。
(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本件原告泛稱被告對其暴力相向,用拳
頭揮向原告和手肘,掐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
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元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證明
侵權行為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
元,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3,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9,000元約百分之
33(計算式:13,000元39,000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30元(計
算式:1,000元0.33=3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