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一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菜市場對乙○○(業據檢察官簽移本院併辦)提議行竊他人財物(起訴書誤為乙○○提議)。 嗣其 與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約好地點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志強 所借得之W4─七三六八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剪刀一支,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二0五之一號丁○○放置電纜線,以牆垣圍繞之露天倉庫(該露天倉庫係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外,乙○○則向他人借用摩拖車前往。然後由乙○○翻牆入內,將電纜線拉出(起訴書誤為以鐵剪刀剪斷電纜線)丟至牆外,甲○○則在牆外接收電纜線並擔任把風工作。渠二人已竊得一段長約十六公尺之電纜線後,為丁○○發現報警,於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查獲乙○○,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鐵剪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進去偷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乙○○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至案發現場接他載物,若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即無一人騎機車,一人開小貨車分別前往之理,另被告妻丙○○亦可証明。至証人乙○○所言前後不一,復與常情有違,應係誣陷被告之詞等語。經查: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在警、偵訊時指述綦詳,陳稱:伊所有之電纜線係遭二名不認識的人竊取,我有看到他們在搬電纜線,一人在牆內將電纜線往外丟,另一人則在撿電纜線,準備搬到車上。其中在牆內之人後來翻到牆外被我抓到,是乙○○,另一人則被逃跑(見偵字第一0九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四十四頁),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暨鐵剪刀一支扣案可証。該扣案之鐵剪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前往行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且被害人丁○○所陳核與共犯乙○○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乙○○供稱:伊與被告共同前往竊取電纜線,是被告提議的,伊是向友人借摩拖車前往,被告則係向友人借自用小貨車前往,並帶鐵剪刀前往,我翻過圍牆把電纜線拉出,交給在牆外的被告(見偵字第一0九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五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其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但就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部分,則始終如一,此部分復與被害人丁○○指述行竊之人有二人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至現場,足見共犯乙○○之供述暨被害人丁○○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況共犯乙○○在警訊時供稱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恩怨(見偵字第一0九四號卷第五頁反面),衡情,乙○○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且乙○○自承犯罪,亦須接受刑罰,並非誣陷被告,即可脫免刑責。再者,共同犯罪,只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構成,把風亦係行為之分擔,故被告雖辯稱未進入圍牆內,惟其既在牆外接收電纜線並擔任把風工作,自係共同犯竊盜罪。至被告與乙○○二人雖係分別前往,但雙方既已約好地點,再分別前往亦非不可能之事,況若其與乙○○間無犯意之聯絡,何以會於乙○○在牆內將電纜線丟出時,在牆外為接收工作?雖証人即被告妻丙○○在本院訊問時証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十二點多, 伊和 夫即被告才從工地回家,之前只有伊和被告二人在工地,未見到乙○○,且回家後夫妻二人即洗澡睡覺,後來有電話,被告說有朋友找,就出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筆錄)云云,以証明被告未和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惟証人係被告妻,為有利被告之証詞,在所難免,且該通電話非其接聽,內容如何,即令其事後輾轉聽被告轉述,亦係傳聞証據,應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避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一支至現場,然後由乙○○翻牆入內,將電纜線拉出丟至牆外,甲○○則在牆外接收電纜線並擔任把風工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該處係住宅附連圍繞之露天倉庫而以牆垣圍繞,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構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一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剪刀一支雖係被告攜至現場,惟被告及共犯乙○○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筆錄),且無証據足以証明係被告及共犯乙○○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