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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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淑菁
簡維弘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欲將其父親 陳鴻 圖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二八之二號,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之垃圾燒燬,因當日下雨無法在屋外燃燒,丙○○遂在屋內燃燒,惟因該屋破舊致屋內垃圾被淋濕而無法點燃,丙○○乃以舊報紙沾上自備之汽油後再以火柴點燃報紙,其應注以汽油點燃報紙等易燃物,極易引起火災而有將房屋燒燬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防範火災之發生而仍將報紙點燃,終致點燃之報紙火勢強大而無法控制,且迅速延燒而將屋內東南側之房間屋頂燒燬致瓦片掉落及木床舖全部燒燬。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開時地燃燒報紙致引起火災而燒燬屋內東南側屋頂及屋內質床舖等情均自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伊放假,伊母叫伊將垃圾搬到外面燒,但當天下雨,伊就在屋內燒,因房子破舊會漏水,所以伊用汽油,之前伊燒金紙都在裡面燒,不知道汽油的厲害,伊手也有被燒到,伊並非意等語。惟查前開房屋原係被告叔父甲○○所建供住宅之用,然並未辦理建物保存記,自十餘年前起即未再供住宅使用。八十六年間,甲○○與被告丙○○之父陳鴻等人,就前開房屋等不動產請求本院民事庭分割共有物,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 陳鴻圖 以其所有之其他不動產甲○○所有前開房屋互易,並由陳鴻圖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地上物償費,嗣經陳鴻圖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前開房屋之拆除,而經本院民事執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兩造,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執行前開屋之拆除,且已於當日將前開房屋拆除完畢,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解筆錄及協議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八四七號拆屋還地民事執卷屬實,是前開房屋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即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為陳鴻圖有而非為甲○○所有甚明,公訴人認仍屬甲○○所有,容有未洽。次查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燒燬,並非僅指目的物全部燒燬,其雖僅一部燒燬,惟已使物去原有效用,如屋頂或門窗燒燬而客觀上已使該房屋失去其既有之效用者,亦謂之燬(參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三六六頁關於燒燬之意義),而前開房於災後發現東南側房間之屋頂燒燬且有瓦片掉落,室內木質床舖亦已燒燬,此觀之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內「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三之(一)(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復有燒燬後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十六頁正面下方相片二第二十七頁正面相片三),是該屋經本次燒燬後已失其原有效用,難謂非屬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他人」,係指行為人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包括然人及法人,而前開房屋為陳鴻圖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開和解筆錄在足參。末查被告尚非毫無知識之人,在屋內燃燒垃圾本易引起火災,如以報紙沾汽燃燒,更易使報紙延燒而有將房屋燒燬之危險,被告如欲燒垃圾應俟雨停之後始將圾移至屋外安全之處燃燒,且燒垃圾並非急迫之事,何須非於當日在屋內燃燒不可是被告對此可能引起火災之情形應可注意及之,乃竟疏未注意,則其應注意並能注而不注意,仍在屋內以報紙沾汽油點燃,其過失犯行甚明。又前開房屋之燒燬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則該房屋之燒燬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然查前開房屋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已為被告父親陳鴻圖所有,且陳鴻圖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通知陳鴻圖及甲○○等人,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執行拆除,此有前開通知及執行筆錄等在卷足參(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八四七號卷),是被告實無於法院即將強制拆除該屋前故意放火燒燬該屋之必要,再者,被告如有意燒燬該屋,既已備有汽油至現場,僅須將汽油潑灑於房屋四周之牆璧或屋頂等處,更易將房屋燒燬,何須捨簡就繁而將汽油淋於舊報紙上而以火柴點燃之;又被告亦因本次火災被燒傷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告之母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消防局對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在卷足參(該筆錄製作地點為台中榮民總醫院),益徵被告並無放火燒燬該房屋之意,是本件應係被告於燒垃圾時不慎引起火災而燒燬前開房屋,公訴人認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該房屋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失火燒燬前開房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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