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妨害公務等罪,為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以上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按其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刑六年十月又二十八日待執行)。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遊藝場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入口約一百公尺處之巷子內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甲○○之子 曾喜濱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尋獲該車,然後將該車騎至上揭發財遊藝場旁放置)。得手後供己使用,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十一鄰二十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曾喜濱叫伊幫忙保管,伊未竊取,況伊尚在假釋中,不可能犯竊盜罪云云。經查:上開機車確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入口約一百公尺處之巷子內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甲○○之子曾喜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尋獲該車,然後將該車騎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遊藝場旁放置,以上分別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及曾喜濱在警、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是曾喜濱叫伊幫忙保管云云,惟曾喜濱在警、偵訊時均否認有將該車交給被告保管,亦未借給任何人使用(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且被告自承與曾喜濱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衡情,曾喜濱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參諸曾喜濱在偵訊時所陳:後來我去執行,被告剛好在勒戒,遇到我,他對我說:「到時候你就說車子是借給我就好了」(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可知,被告所辯是曾喜濱叫伊幫忙保管云云,無非係事後為圖卸責勾串之詞。再者,在假釋中,不表示不可能犯罪,在刑事實務上,假釋中再犯之人並不在少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妨害公務等罪,為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以上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