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在其友人處飲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街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而貿然直行,丙○○見狀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客貨兩用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致乙○○受有右頭部擦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言詞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八張、診斷証明書乙紙、被告酒精檢驗報告單乙紙及承辦本件車禍警員甲○○所製作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考,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客貨兩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致乙○○受有右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及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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