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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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趟一千元代價,幫朋友為駕駛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二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台北縣○○鄉○○路某建築工地,載運碎磚塊、塑膠管、尼龍袋及木屑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欲跟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駛另一台車傾倒於苗栗縣卓蘭鎮與台中縣交界處砂石場回填,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其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趟一千元代價,駕駛下稱昕葉公司所有之前開貨運曳引車,自台北縣○○鄉○○路某建築工地,載運碎磚塊,欲傾倒於苗栗縣卓蘭鎮與台中縣交界處砂石場回填之事實,惟否認有有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辯稱:「所載運為碎磚塊非廢棄物,尼龍袋是包磚塊,塑膠管是拆房子應該會有,不知何為廢棄物。」等語置辯。然查,本案有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 鍾永逸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復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開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八七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包括碎磚塊、磁磚、尼龍袋及木屑等(見偵卷第八頁之照片),依上開說明,自屬「一般廢棄物」。且依刑法第十六條前對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且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見報章雜誌等媒體大量宣傳,被告推卸不知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此,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九六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載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以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次數一次、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恣意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