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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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孟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孟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孟偉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告訴人 廖浿珊 ,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賠償金完畢,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故被告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顏孟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孟偉與廖浿珊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顏孟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空地,向廖浿珊恫稱:「我沒有要移車,然後這我家門口,這不是一天兩天了,這懶覺型的,我沒有要移車」、「我還沒打你,幹你娘,我哪有在怕你」及「你停三小,操你媽的,怎樣!」等語,使廖浿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浿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浿珊為上開言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浿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依該錄影譯文之內容脈絡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移動車輛,始對告訴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基礎事實同一,係屬同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