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 黎中誠 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黎世協 ,購買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面積一點八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二點二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土地,面積合計為四點三公頃,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與上訴人,以資憑信。因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誤為十進位(即十公畝為一公頃),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面積一點八公頃誤載為一公頃八公畝,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二點二公頃誤載為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誤載為三公畝,嗣上訴人與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黎世協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簽立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但系爭承諾書亦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遂將屏東縣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公畝,屏東縣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誤為二公頃二公畝,屏東縣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畝。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 陳文武 ,因黎世協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陳文武對黎世協提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黎世協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前開確定判決認黎世協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武之土地為屏東縣大樹房段四三號土地面積0.九五三六公頃全部、同段四三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二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應有部分面積為0.0八四七公頃)、同段四三之三號土地面積0.0七三二公頃全部、同段四六之二號土地面積0.二一二七公頃全部,面積共計一點三二四一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十五號土地面積0.一二九公頃全部、同段十六號土地面積0.一0八六公頃全部、同段十七號土地面積0.0九一二公頃全部、同段十八號土地面積0.三二一公頃全部、同段十八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三四三公頃全部、同段十八之四號土地面積0.一七六五公頃全部、同段十九號土地面積0.0七二七公頃全部、同段二十號土地面積0.二一一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一號土地面積0.0九0二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二號土地面積0.0三六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三號土地面積0.一四八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四號土地面積0.0九二六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五號土地面積0.一四二一公頃全部,面積共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面積0.九一一一公頃之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面積0.0三公頃,其餘屏東縣大樹房段面積0.四七五九公頃土地、屏東縣鵝鑾鼻段面積0.四四五六公頃土地、屏東縣龍泉水段面積0.二七公頃土地,因黎世協拒不說出其餘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故陳文武無法請求黎世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文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除前開判決確定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黎世協,而黎世協對於前開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因拒絕履行移轉之義務,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黎世協請求損害賠償,嗣黎世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茲以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0.四七五九公頃,其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520元X4759=0000000元);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0.四四五六公頃,其公告現值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元(340元X4456=0000000元);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之面積為0.二七公頃,其公告現值為二百十三萬三千元(790元X2700=0000000元);再將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合計為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固與另案(即陳文武與黎世協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當事人陳文武不同,但前案陳文武之權利係受讓自本件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之權利則又受讓自陳文武,二者權利相同,則本件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駁回陳文武之請求部分,實際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前提法律關係,該訴訟既已駁回陳文武之請求,即如同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書記載之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固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二公頃二公畝之面積不同,但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現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契約書有將百進位誤為十進位之誤,何不於系爭承諾書上將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之面積由一公頃八公畝改為一點八公頃?何不於系爭承諾書上將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之面積由三公畝改為零點三公頃?顯見屏東縣鵝鑾鼻段所記載錯誤者為系爭承諾書上之面積二公頃二公畝,而非系爭不動產買賣書上所分別記載之面積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二者訴之聲明非相反或可得代替,故非同一案件,故被上訴人辯稱本案應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判決之拘束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敍明。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陸續斥資四百五十八萬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黎世協,購買屏東縣大樹房段、鵝鑾鼻段、龍泉水段之土地,並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下,黎世協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上訴人與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終止信託契約,黎世協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文武,因黎世協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陳文武對黎世協提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黎世協應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武。前開確定判決認黎世協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武之土地為屏東縣大樹房段四三號土地面積0.九五三六公頃全部、同段四三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二七公頃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應有部分面積為0.0八四七公頃)、同段四三之三號土地面積0.0七三二公頃全部、同段四六之二號土地面積0.二一二七公頃全部,面積共為一點三二四一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十五號土地面積0.一二九公頃全部、同段十六號土地面積0.一0八六公頃全部、同段十七號土地面積0.0九一二公頃全部、同段十八號土地面積0.三二一公頃全部、同段十八之一號土地面積0.一三四三公頃全部、同段十八之四號土地面積0.一七六五公頃全部、同段十九號土地面積0.0七二七公頃全部、同段二十號土地面積0.二一一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一號土地面積0.0九0二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二號土地面積0.0三六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三號土地面積0.一四八四公頃全部、同段二十四號土地面積0.0九二六公頃全部、同段二十五號土地面積0.一四二一公頃全部,面積共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面積0.九一一一公頃之應有部分九一一一分之三00,面積0.0三公頃。陳文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除前開判決確定土地以外之土地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黎世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債權讓與證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份、民事判決影本十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黎世協名義下,黎世協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則此承諾書不過係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黎世協返還信託物,為黎世協所同意,承認有此返還義務,此與將農地出賣於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契約應歸無效者,尚屬有間,黎世協同意將信託物返還於甲○○其指定之第三人,若該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即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故系爭承諾書不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認其為無效。
五、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面積一點八公頃誤載為一公頃八公畝,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二點二公頃誤載為九公畝及一公頃三公畝,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面積零點三公頃誤載為三公畝,嗣黎世協簽立系爭承諾書亦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遂將屏東縣大樹房段一點八公頃誤為一公頃八公畝,屏東縣鵝鑾鼻段二點二公頃誤為二公頃二公畝,屏東縣龍泉水段零點三公頃誤為三公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依常情言,因購買不動產金額較大,一般人當會較慎重,於購買前必會查明土地地號、坐落位置及面積,故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委託黎世協購置他筆土地並登記於黎世協名下,但黎世協不說出地號,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且依上訴人與黎世協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黎世協已將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交付予上訴人保管,果如上訴人所稱其尚有委託黎世協購入其他筆土地,何以上訴人與黎世協於簽立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不要求黎世協將其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出或於該契約上載明尚有何筆土地所有權狀未交付?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1.畑田:大樹房段壹公頃捌公畝、鵝鑾鼻段九公畝。2.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畑田叁公畝。3.林地:
鵝鑾鼻段壹公頃叁公畝」,系爭承諾書則記載,「土地標示:『参考依買賣契約68.3.1為準○○○鎮○○○段五0四之一林:三公畝。鵝鑾鼻段貳公頃貳公畝。大樹房段壹公頃捌公畝」,比較二者,就大樹房段及龍泉水段土地部分之面積均相同,不相同者為鵝鑾鼻段土地,前者為一公頃十二公畝即一.一二公頃,後者為二公頃二公畝即二.0二公頃,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因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即一百公畝為一公頃)誤為十進位(即十公畝為一公頃),則於黎世協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何不要求黎世協將大樹房段及龍泉水部分之面積一併更正?反而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土地標示參考依買賣契約68.3.1為準」,意即就土地標示部分,當系爭承諾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茲上訴人反以系爭承諾書關於鵝鑾鼻段土地面積之錯誤記載為由,而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大樹房段、鵝鑾鼻段及龍泉水段之面積記載均係錯誤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均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故其主張委託黎世協購買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之面積係一點八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之面積係二點二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之面積係零點三公頃土地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黎世協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一案中,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均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面積為四.三公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紙民事準備書狀觀之,黎世協並未承認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面積係四.三公頃,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與黎世協間關於信託土地之面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上訴人主張因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故上訴人信託予黎世協之屏東縣大樹房段土地面積應係一點八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土地面積應係二點二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土地面積應係零點三公頃,扣除法院判決認黎世協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武之土地即屏東縣大樹房段面積共一點三二四一公頃,屏東縣鵝鑾鼻段面積共計一點七五四四公頃,屏東縣龍泉水段五0四之一號土地面積面積0.0三公頃,其餘高雄縣大樹房段面積0.四七五九公頃土地、高雄縣鵝鑾鼻段面積0.四四五六公頃土地、高雄縣龍泉水段面積0.二七公頃土地,因黎世協拒不說出其餘土地之地號及位置,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合計為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面積之單位為百進位誤為十進位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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