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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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報載人事廣告欄得知「遠東保全公司」欲應徵員工乃前往應徵,得知並無該保全公司,該人事廣告乃屬不實,竟進而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宋經理」、「張經理」、「陳經理」、「連經理」、「李經理」、「鄭經理」及「高經理」等成年人(下稱宋經理等人),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組合分工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渠等先以新光、遠東及英國保全公司之名義先後在報紙上刊登欲徵求保全司機之廣告,俟應徵者依報載電話號碼與彼等聯絡後,依約定時間到達指示地點後,由庚○○出面接洽,繼由「宋經理」等人佯稱公司車庫車輛遭人毀損,乃要求前來應徵之丙○○等人須繳交保證金,並表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可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借款或自備汽車為擔保,致使有意求職之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丙○○等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被詐取之財物等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庚○○,嗣庚○○帶同丙○○等人前往高雄市漢來大飯店或霖園大飯店或臺中長榮桂冠飯店佯稱欲接待客戶後,乃趁機將丙○○等人所交付之現金、信用卡等物攜離而逃逸,丙○○等人於該處等候多時始查覺並無所稱接待之客人,且遍尋庚○○未著始知受騙。庚○○以上述手法詐騙丙○○等人交付之現金後,除將所得款項扣除一成為其個人所得外,其餘款項則匯入「宋經理」等人所指定之台中市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 楊華強 之帳戶中,嗣因新光保全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戊○○於報載發現前揭冒用其公司所刊登之不實人事廣告乃向警方報案,並佯與宋經理等人聯絡應徵事宜,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會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記載所犯詐欺犯罪內容之筆記單六紙。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受僱於「宋經理」等人,擔任前去與應徵工作之丙○○等人見面,收受丙○○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帶同丙○○等應徵者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或霖園大飯店或臺中長榮桂冠大飯店佯稱接待客戶後,旋將丙○○等人所交付之財物攜離逃逸等情,惟否認知情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並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同上直承無異(見警卷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六頁),尤於於原審法院稱「我在第一次去工作時,就知道是騙錢的,以假借應徵人員的方式,去騙應徵人員的錢。」(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A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並經證人戊○○(即新光保全公司中區營業部經理)及楊華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所有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A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有被害人丁○○、癸○○典當附表所示之汽車之世聯汽車機車當鋪當票(見警A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及被告所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所記錄之筆記單六紙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所辯不知詐欺之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受僱於「宋經理」等人之犯罪集團,並自承支領所詐得款項一成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確係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其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宋經理」等成年人,顯均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均恃犯罪所得維生甚明。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宋經理」等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王 瑞益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十)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詐欺未遂事實與已起訴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起訴連續詐欺,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普通詐欺法條,改依常業詐欺法條論罪科刑,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詐欺被害人 王瑞益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十)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詐欺未遂事實與已起訴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謂係裁判上一罪,自有未合。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雖屬警方誘出被告藉以逮捕被告,此部分應屬未遂,原判決附表漏未列載,自有未合。㈢扣案之記事單六紙(見警A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為被告所有,此乃記述其犯罪之情形,足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並非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㈣附表編號七至十部分,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姓名之記載,相互對調,亦屬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悟而犯罪,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以此詐騙之方式牟利維生,惡性非輕,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念其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庚○○所有記載所犯詐欺犯罪內容之筆記單六紙及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當票等物(見警A卷第三頁),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具證據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欺之地點與手法│遭詐欺之財物│├──┼─────┼─────┼──────────┼───────┤│一、│九十年八月│戊○○│戊○○發現自由時報廣│無│││二十八日十││告版有人冒其所服務之││││八時││新光保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司機行騙,依廣告││││││所留之電話應徵,對方││││││稱需有車或信用卡或四││││││萬元其中一項作為扣押││││││物始可工作,戊○○報││││││警後查獲被告。││├──┼─────┼─────┼──────────┼───────┤│二、│九十年八月│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身分證一張│││二十四日九││丙○○以電話與「鄭經││││時許││理」聯絡後,在高雄市││││││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交付身分證一張與張││││││ 永鋒 而受騙。││├──┼─────┼─────┼──────────┼───────┤│三、│九十年八月│丁○○│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現金八萬元│││二十一日十││丁○○以報載電話號碼││││三時三十分││0000000000││││許││號、00000000││││││八九號與「高經理」聯││││││絡後,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之麥當勞前,嗣││││││「高經理」向丁○○表││││││示公司車庫遭破壞,車││││││輛已無法使用,改用車││││││輛保證金方式,由 張永 ││││││鋒帶同將其所有之車號││││││六M-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世聯當舖││││││,典當八萬元,而全數││││││交予庚○○││├──┼─────┼─────┼──────────┼───────┤│四、│九十年八月│辛○│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現金四萬五千元│││十七日十五││辛○以電話與「張經理││││時許││」聯絡後,在台中市火││││││車站前與庚○○會合,││││││以信用卡借款四萬五千││││││元││├──┼─────┼─────┼──────────┼───────┤│五、│九十年八月│己○○│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現金七萬元│││二十四日十││己○○以電話與「張經││││八時許││理」聯絡後,約在高雄││││││市○○○路九如交流道││││││下麥道勞前,由庚○○││││││帶同前往世聯當舖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世聯當舖,典當八││││││萬元(扣除利息實得七││││││萬元),將七萬元交予││││││庚○○││├──┼─────┼─────┼──────────┼───────┤│六、│九十年八月│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五萬四千元│││十六日十八││乙○○以電話與「連經││││時許││理」聯絡後,約在高雄││││││市○○○路九如路與大││││││順路口之花旗銀行,由││││││庚○○帶同前往世聯當││││││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五-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世聯當舖││││││,典當六萬元,將其中││││││五萬四千元交予庚○○││├──┼─────┼─────┼──────────┼───────┤│七、│九十年八月│甲○○│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九萬六千元│││二十二日九││乙○○以電話與「李經││││時三十分││理」聯絡後,約在高雄││││││市○○路皇統大飯店前││││││,由庚○○帶同前往世││││││聯當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V五-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典當││││││十一萬元(扣除利息實││││││得九萬六千六百元),││││││將其中九萬六千元交予││││││庚○○││├──┼─────┼─────┼──────────┼───────┤│八、│九十年八月│壬○○│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十四萬元│││十八日十時││壬○○以○九二三四九││││三十分許││四九九○號與「連經理││││││」聯絡後,約在高雄市││││││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嗣「連經理」表示車││││││庫內車輛無法使用,須││││││改用車輛保證金方式,││││││庚○○帶同前往世聯當││││││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六S-五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十六萬元(││││││扣除利息僅拿十四萬二││││││千元七百元),將其中││││││十四萬元交予庚○○││├──┼─────┼─────┼──────────┼───────┤│九、│九十年八月│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十二萬五千元│││二十日十六││癸○○以○九二○九八││││時三十五分││二三一二號與「張經理││││││」聯絡後,約在高雄市││││││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之麥當勞前,嗣「張經││││││理」表示車庫內車輛遭││││││人毀壞而無法使用,須││││││改用車輛保證金方式,││││││庚○○帶同前往世聯當││││││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九-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十四萬元(││││││扣除利息僅拿十二萬六││││││千元),將其中十二萬││││││五千元交予庚○○││├──┼─────┼─────┼──────────┼───────┤│十、│九十年八月│王瑞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十一日八時││王瑞益以○九二○九八││││││二三一二號、○九五五││││││三九七三六○號與「高││││││經理」聯絡,約在高雄││││││市○○○路九如交流道││││││下之麥當勞前,「高經││││││理」表示車庫內車輛遭││││││人毀壞而無法使用,須││││││改用車輛保證金方式,││││││由庚○○帶同前往世聯││││││當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J三-四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惟遭王││││││瑞益拒絕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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