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陳力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貳拾捌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