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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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胡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所為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頻繁提告及伊對相對人提告等情事,官司纏身而耗費近百萬元,更導致無法回曼谷工作,於只有支出沒有收入之情形下,已將積蓄花光,現已舉債訴訟與度日,因此求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就本件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高雄分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無資力者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云云,惟上開決定通知書均係法律扶助基金會另案所為之審查情形,尚不得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聲請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0輛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00萬元之投資0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非不得藉由處分該投資或該輛汽車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經濟信用之人。況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235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以觀,尚非無負擔之能力,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無法支付裁判費之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