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計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尚有新臺幣八萬一千七百元迄未清償,
為此,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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