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海國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被   告  葉佳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施作被告胞兄即訴外人 葉佳鑫 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6樓房屋之泥作工程,被告曾於施工期間至屋內觀看原
告施工情形,認為原告工法甚佳,遂向原告表示自己所有之
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委請
室內設計師裝潢,然泥作工程部分希望交由原告施作,兩造
遂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
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並分別於104年9月14日、9月29日、11月9日書寫估價單,載
明「施作項目」、「單價」及「數量」等內容,且每份估價
單皆交由被告帶回數日,仔細確認無誤後,再經被告簽名以
示同意,原告方開始施作。施工期間,被告幾乎每日至系爭
房屋工地現場察看施工狀況,原告如有施工完成部分,均交
由被告當場驗收確認。系爭泥作工程三份估價單所示總工程
款原預估為新臺幣(下同)907,100元(525,800+266,000
+115,300),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60,000
元、於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4年11月26日支付
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計460,000元(16
0,000+200,000+100,000=460,000)。
㈡、詎泥作工程施作至後期階段,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與張君
逸設計師突然至工地現場,要求原告將目前還在作業中之泥
作工程全部停止,並表示後續未完成之部分由 張君逸 設計師
接手施作。當時泥作工程已近尾聲,原告對於被告要求終止
承攬契約乙事甚感訝異,且被告亦未說明終止承攬契約之緣
由,原告遂於12月19日整理部分收尾工作,於晚間6時全部
停工。原告嗣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房屋工地
現場整理機具,適被告與張君逸設計師共同至工地現場,兩
造遂現場丈量施工數量(見本院卷第4頁,紅色文字部分)
、估算新舊圖誤差,及確認部分材料交由被告買回等結算事
項後,原告當場製作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結算後總
工程款修正為799,900元,並交由被告核對確認無誤,原告
立即開立請款單即尾款單(下稱系爭尾款單)記載:結算後
總工程款799,9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60,000元及未
完成工程74,000元,加上被告買回材料費用20,615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86,515元,並將第三聯撕下交給
被告,被告承諾原告將機具撤離現場後會立即將工程餘款匯
給原告,而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即將全部機具撤離完畢。
然原告撤離工地之後,被告未依約將工程餘款匯給原告,亦
避不見面,原告只好於105年1月15日寄發新莊郵局第7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兩造除現場會點已施作之工
程數量外,被告已承諾向原告購買已進場、而未使用完畢之
磚塊(單價3.5元,共686個)、碎石(單價80元,共25包)
、水泥(單價175元,共14包)、砂子(單價65元,共141包
),含此等物料運費共計20,615元。原告就此部分,爰依據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20,615元。
㈣、倘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上開物料,則上開物料因被告片面終
止契約,導致原告額外支出物料價款及運費,乃屬原告因系
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615元。是就本件請求金額286,515元
中之265,9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其餘20,
615元為物料及運費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367條及第
511條,該二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15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4年8月因計劃房屋裝修與被告洽談泥作工程事宜,
一開始即說明因需趕過年前完成全部裝修,故原告負責之泥
作工程最遲需於104年10月底前完工,並請原告依設計師提
供之設計圖與現場測量狀況提供完整報價。原告承諾會多找
幾位工人施工,定會如期完工,並於9月初開始施工,其後
並於同月14日提供525,800元報價單予被告,嗣原告後續於
施工期間又陸續提出其他報價單予被告,總價款暴增。被告
為免臨時更換泥作會影響完工入住時間,遂也只能答應。然
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多找工人施工,亦未能在雙方約定之10
月底完成水泥施工。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向被告保證,一定
會在接下來的兩個星期內完工,惟實際上兩週後又仍未完工
。因系爭泥作工程未完成,影響其他工程進場施工,裝潢進
度被嚴重拖累,被告數次催告原告,惟原告卻遲遲未能完工
,被告遂於104年12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仍遲延未完工,被告遂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後雖要求被告仍應給付已施工部分之工程尾款,惟其
提出之數額與其完工之比例顯不相符,被告無法接受,兩造
遂約同設計師於現場本欲結算盤點,惟當日經設計師當場丈
量,單單與牆面有關之工程,原告即已以虛報牆面面積之方
式高報施工費用高達十幾萬元,其中防水工程之牆面面積更
被高報成兩倍以上。雖原告於遭發現虛報牆面面積後,改口
稱有關牆面部分可依實際丈量後之牆面面積收費,並以手寫
方式修改報價單、結算單與請款單等單據,惟從原告不斷追
加報價單、違約未找多名工人幫忙、屢次遲延施工,到發現
原告自始即故意虛報牆面面積等不正當之作為,被告無法苟
同,也已完全無法信賴原告該等單據上其他項目所載是否實
在,對其提出之系爭結算表亦無法認同,當日遂未同意支付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算單、尾款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額。原告
未依約完工,其提出之系爭結算表、尾款請款單等被告亦未
曾確認或同意支付,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8
6,515元,並無理由。且兩造原約定於104年10月底前完工,
惟原告卻遲延工程進度,致其他原裝潢工班相繼不滿辭任,
拖延裝修進度,現仍由新工班繼續施工,被告至今都仍未能
入住,而需繼續在外租屋,每月受有支付租金租金48,000元
之損害,自原定於105年1月底前完工入住算至目前為止,原
告已多支付租金192,000元(計算式:48,000×4),是被告因
原告遲延工期,至少受有19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可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若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理由,
則被告主張依前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
㈢、原告雖否認約定於104年10月底前完工,並抗辯104年11月9
日簽定估價單施作「後陽台砌磚外牆加長」、「前後陽台地
(凹地)補平」、「前外牆大框泥作準4座」、「後陽台窗框
泥作修準1大長」,足證兩造尚且於104年11月9日約定施作
上開泥作工程項目云云。惟兩造於洽談之初,被告即已提供
設計圖予原告估算完工日期,原告並承諾將於104年10月底
前完工,原告雖於其後方分次提出估價單要求被告簽名確認
,做為其憑據,惟此並不影響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原告
違約未於104年10月底前完工,經被告催告後保證會於接下
來兩週內完工,其後卻提出104年11月9日之單據要求被告簽
名,並表示若被告不簽名其就不趕工,被告為免工程一再遲
延也立即配合,現原告以此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云云
,顯非事實。又於系爭工期之初,雖曾略為變更設計,惟對
原告完工無甚影響,兩造亦未曾協議變更完工期限,而原告
提出之「新圖」是提供給水電之圖面。
㈣、再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系爭結算表、尾款單經被告及設計師
確認無誤云云,惟觀系爭結算表、尾款單皆未經被告或設計
師簽章確認。反觀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1
月9日開立之估價單,原告皆要求被告應予簽名確認,若被
告果真曾確認系爭結算表、尾款單,為何原告當時不循例請
被告簽名?可證當時被告根本未曾同意、確認系爭結算表、
尾款單。而原告雖主張於調解時被告並無抗辯已確認施作部
分乙事云云,惟調解程序為雙方互相協調讓步,本不能期待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做出完整答辯內容,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自更無從以被告未於調解時提出完整答辯而主張被告已不
爭執。又原告雖提出卷附第55頁至68頁之照片主張為已施作
之部分,惟上開照片各係對應至卷附4至6頁之估價單之何項
目,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從判斷原告已施作部分為何,被告
亦難以答辯。
㈤、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結算單上記載「客廳地坪與廚房地坪已
完成的模基、未完成的主臥落地窗側牆其正負工資相互抵銷
」、「前外牆大框未完成的部分18000元」、「粉光未完成
的部分20000元」、「浴缸2座還沒做36000元」等,可見原
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又卷附第122頁資料為原告所
自行製作,且觀其格式應為原告嗣後因涉訟而自行製作之表
格,而非實際當時紀錄之施工進度表,頂多做為原告單方面
之主張,無從做為證據使用。而觀卷附第123頁至140頁之照
片與估價單,亦難以辨識估價上所載項目是否已完成。卷附
第141頁之估價數量圖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圖示、計算式
,其計算式內亦未說明各項數字從何而來,被告爭執其真正

㈥、被告因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故先暫時承租臨沂街房屋居住,
原先預計105年農曆年前會完成裝潢,故租期約定至105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萬8000元。104年11月份後之租金,係
因出租人要求改匯至其中國信託之帳戶,故改以匯款方式支
付。而後因原告遲延工期,拖延其他工班入場時間,致其他
原裝潢工班相繼不滿辭任,嚴重延宕整體裝潢完工期間,被
告至今仍未能入住,而需繼續承租臨沂街房屋。而2月份後
之租金,被告皆已依出租人之指示匯入戶名「 李承義 」之帳
戶。原告雖爭執租賃契約之真正,惟從租賃期間與原定農曆
年前完成整體裝潢之完工期間相符,且被告每月皆按月支付
租金4萬8000元可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確實因原告
遲延工期而每月受有租金4萬8000元之損害。
㈦、又原告為專業從事泥工之業者,經閱覽設計圖並至現場勘查
,本可輕易算出待施工面積,卻刻意以高報牆面面積等方式
高報承攬價額,並於完工後持高報之面積、價額向被告請款
,並另有屢次遲延工期、藉故追加價款等種種情事,被告對
其已失信任。原告欲請求完工部分之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已
完工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容
有誤會。況被告僅為一般消費者,對泥工施作項目本不具專
業知識,實難以判斷卷附第4至5頁估價單中各施工細項之完
工程度為何。被告對卷附第4至5頁估價單中曾經設計師會同
測量之部分即砌磚、四吋磚牆(數量18坪);泥作粗底牆面(
數量48坪);防水牆面(數量21.8坪)等三部分已完工,不爭
執。其餘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㈧、又原告雖爭執地面泥作工程未列在估價單內,不能約束原告
完工期限云云。惟承攬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兩造曾
就工程之內容與完工期限達成合意,難謂因未載於估價單上
,原告即無需受完工期限之約束。證人張君逸復證稱:「(問
:證人剛才所述地面完工,是否包含地面貼磁磚工程?)不是
。(問:是包含什麼?或做到什麼程度?)就是泥作基底要打
起來」。而原告雖爭執地面泥作工程未列在估價單內,惟參
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結算書影本上經原告自行記載「客廳地
坪與廚房地坪已完成的模基與未完成的主臥落地側牆其正負
工資相互抵消」,其中「客廳地坪與廚房地坪已完成的模基
」即為地面泥作基底之初始階段,該項目亦未經載於估價單
上。若兩造未曾約定施作地面泥作基底工程,原告又為何要
施作估價單上所沒有之項目?可見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完工
期限等語屬實,亦與證人所述相符。原告另辯稱縱使有約定
應於104年10月底完工,被告嗣後亦有同意讓原告延期至104
年12月下旬云云,顯有誤會。參證人張君逸之證詞:「(問:
證人前面所述你與被告要讓原告延到11月中,是10月底發現
還沒做完,經催告原告後,原告表示11月中就會做完?並不
是一開始就合意延到11月中?)是。(問:證人有無印象你們
總共催告原告幾次?)因為我們要趕進度,所以催告原告好
幾次,但實際次數我不記得了。(問:在最後被告於104年12
月終止承攬契約時,原告有完成當初他答應10底就會做完的
部分嗎?)沒有。」、「(問:原告屢次遲延完成的期限,對
你們後續的施工有何影響?)會耽誤到後面的工種」,可知
係原告遲延未於104年10月底完成工程,經被告催告,原告
自行提出完工尚需之期間,被告雖同意以原告提出之期間為
催告期限,惟原告仍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成工程,是被告已
取得終止權,而非原告所稱兩造合意變更完工期限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北市○○
路○段○○號6樓之1房屋之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14日、9月29日、11月9日書寫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載明「施作項目」、「單價」及
「數量」等內容,且每份估價單皆交由被告帶回確認無誤後
,再經被告簽名以示同意。系爭泥作工程三份估價單所示總
工程款原預估為907,100元。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於10月16
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04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
0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計460,000
元。
㈣、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㈤、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寄發新莊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4頁)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
㈥、原告就卷附第4至5頁104年9月14日開立之估價單上以紅筆標
示坪數及金額元之部分即砌磚、四吋磚牆(數量18坪);泥作
粗底牆面(數量48坪);防水牆面(數量21.8坪)等三部分已完
工(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被告不爭執系爭結算表
上所載未完工之金額74,000元及同意向原告購買原告已進場
而未使用完畢之磚塊(單價3.5元,共686個)、碎石(單價
80元,共25包)、水泥(單價175元,共14包)、砂子(單
價65元,共141包),含此等物料運費共計20,615元(見本
院卷第81頁)。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泥作工程之工期?原告是否有遲誤工期

㈡、兩造是否於104年12月21日會同結算,確認原告就結算表上
所載未完工部分以外之工程項目是否均已完工?
㈢、原告就已完工之部分及被告同意買回上開現場物料之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286,515元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受有每月48,000元之損害而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泥作工程應於104年10月底完
工,因原告遲誤工期,未依約完工,遂終止承攬契約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工程估價單上僅載明施工品項、
數量、單價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未記載完工期
限,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於104年11月9日再簽
訂估價單委由原告施作「後陽台砌磚外牆加長」、「前後陽
台地(凹地)補平」、「前外牆大框泥作準4座」、「後陽台
窗框泥作修準1大長」等工程(見本院卷第6頁),倘若兩造
有約定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底前即應完工,則被告於原告
已遲誤工期,對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失去信心之情況下,衡情
自不可能會願意於同年11月間又再向原告追加更多之工程。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表示若被告不於估價單上簽名其就不趕
工,被告為免工程一再遲延也立即配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證人即被告之
設計師張君逸亦到庭證稱兩造就地面泥作工程外之工程並未
特別約定完工日期,而地面泥作工程並沒有在估價單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6頁背面),足認兩造就系爭估
價單所載之泥作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辯稱就系爭工
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證人張君逸雖證稱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私人公共空間如客餐廳之地面泥作工程約
定應於104年10月中至10月底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
面至114頁),惟上開地面泥作工程並未明文約定於估價單
上(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證人張君逸所稱之兩造有約定
完工日期等情,被告並未在場,而係證人張君逸事後再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16背面),顯然證人張君逸所稱之地面
泥作工程有約定完工日期云云,僅是證人張君逸與原告洽談
後,由證人張君逸轉告,難認原告確實已與被告有為如上完
工日期之約定,且證人張君逸復稱:原告就地面泥作工程未
於10月底完工,我和被告就同意讓他延,他提出要延到11月
中,但還沒如期完工,我和被告有再催原告,他跟我們回覆
12月底左右完工,被告不能不同意,原告沒有完工我們也沒
辦法,我記得是12月20幾號是最後約定之完工日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4頁、117頁背面),是縱認兩造就
估價單上所未載之地面泥作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其完工期
限亦經兩造合意延至同年12月底,則被告於約定之完工期限
屆至前之同年12月18日即終止承攬契約,原告自無遲延工期
可言。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有約定完工日期,
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其就結算表上所載
未完工部分以外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經被告確認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結算表、尾款單及相對應之完工工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6、9、10、123至140頁),被告雖辯
稱系爭結算表及尾款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因發現原告有
虛報坪數之情形,故104年12月21日當天兩造僅有確認估價
單上坪數落差之部分,就其餘項目並未確認,無法證明其餘
之工程項目亦經兩造確認已完工云云,惟系爭結算表為104
年12月21日兩造與證人即設計師張君逸於現場丈量時,原告
當場計算所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君逸到庭
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及第116頁),且被告就10
4年9月14日之估價單上修改之坪數、金額,及系爭結算表上
關於業主即被告購回物料20,615元及就未完工工程款為74,
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當天本約定要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雖被告辯稱丈量結果發現原告有虛報坪數之情形,就其
餘工程項目是否完工並未確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經被告確認簽名之104年9月14日估價單上已清楚載明「數量
以現場為準,有誤差日後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而被告嗣後亦有變更設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以兩
造嗣後結算確認已完工之坪數與原告初始於估價單上所載之
坪數有所不符即遽認原告於估價時有虛報坪數,被告前揭所
辯,已難遽信。是兩造既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進行工程結
算,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當天兩造會同設計師清點時在系爭
結算表上所記載上關於業主即被告購回物料20,615元及未完
成之部分記載「客廳地坪與廚房地坪已完成的模基、未完成
的主臥落地窗側牆其正負工資相互抵銷、前外牆大框未完成
的部分18,000元、粉光未完成的部分20,000元、浴缸2座還
沒做36,000元,未完成的合計金額74,000元」之部分(見本
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當天非僅就估價單上所載有關坪數
部分作測量確認修正,尚有就工程項目是否完工及其完工之
金額為確認,並就原告已購買進場但尚未使用材料部分應如
何處理為討論協商,達成由被告買回之協議,是倘若原告就
上述結算表所載未完工部分以外之工程項目亦有未完工之情
形,則衡情被告對此一較現場材料應如何處理為重要之事項
豈可能會不當場確認清楚並要求原告應一併記載於結算表上
未完工之部分以加計其金額,是被告既未當場爭執原告於結
算表上所載未完工部分之計算金額有誤,則原告主張上述結
算表所載未完工部分以外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經被告確認
等情,應堪信取,被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辯稱原告就其餘之
工程項目並未完工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
爭泥作工程原估價總工程款為907,100元(525,800+266,000
+115,300),經兩造清點坪數及金額後,總工程款修正為79
9,900元(418,600+266,000+115,300),扣除被告已給付
460,000元工程款及未完工工程款74,000元後,為265,900
元(799,900-460,000-74,000),加計被告不爭執回購遺
留現場之物料金額20,615元,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及買賣價
金共286,515元(265,900+20,615),應為可取。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誤工程,而受有每月租金48,000元
之損害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系爭估價單所載泥作工程之完
工日期,且就估價單以外之地面工程原告亦無遲延工期,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遲誤工期,致其受有每月租金48
,000元之損害,即不可採。故被告辯稱以其所受每月48,000
元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抵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共28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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