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8號
原   告  歐承杰
       莊淑惠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旭輝 律師
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黃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承杰、莊淑惠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
壹元,給付原告陳雅慧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原告 歐承傑 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原告莊淑惠負擔新臺幣壹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陳雅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
壹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歐承傑、莊淑惠、陳雅慧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歐承傑、莊淑惠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福廈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福廈旅行社)向被告分別購買香港商國
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
香港轉機至倫敦(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
至臺北(回程)之來回機票各一組(共二組),每組來回機
票之票價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含代辦之委任報酬
),原告二人並於購票當日(即103年12月2日)分別以自己
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合計318,000
元),由福廈旅行社開立「在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代收
轉付收據交付原告二人,並經被告向國泰航空公司完成開票
手續,取得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
CHENGCHIEH,即歐承傑)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
ANG/SHUHUI,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詎於去程機票之搭機
日(即104年2月27日)前,原告二人被通知上開來回機票因
福廈旅行社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遭被告擅自向國泰航
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而無法使用(搭乘),原告二人除臨
時另行付款購買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外,遲遲未獲被
告退回購票款項,經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
品保協會)提出申訴,並向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該
機票無法搭乘之原因,惟僅獲國泰航空公司以104年7月30日
國(訂)字第1040730號函稱:「福廈旅行社事件係由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全權處理」云云,拒絕告知實情,
致迄今仍未能釐清權責、填補損害。
㈡原告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託訴外人元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元和旅行社)向被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
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
年1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原告並於103年12
月15日親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
19,200元付訖購票款(含代辦之委任報酬),由元和旅行社
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經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完成開票手續
,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EN/YAHUI
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原告於出發前即103年12月26
日接獲元和旅行社人員通知所購前開機票已遭被告擅自向中
華航空公司辦理退票退款,而無法使用(搭乘),原告除於
次日(即103年12月27日)另行付款委請永利旅行社代為購
買其他機票,以免影響既定行程外,遲遲未獲被告退回購票
款項,經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迄今亦未獲解決爭議、填補
損害。
㈢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
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
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本件原告
歐承杰、莊淑惠與國泰航空公司間及原告陳雅慧與中華航空
公司間,始有旅客運送之契約關係,而原告與福廈旅行社及
元和旅行社間,或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與被告間,均只
有委任代辦(購票事宜)之關係,無論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
行社或被告,均非原告分別購得之上開三組來回機票(下稱
系爭機票)所表彰與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間「旅客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唯有原告得向旅客運送契約相對人
即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各自請求辦理退票(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退還之機票款
,被告自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辦理退票退款。被告未
經同意,冒原告之名義,擅向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
申辦退票(即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因而詐得各該退票款
項,被告負責人顯已構成刑法所定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票搭機,均須另
行付費購票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購票款之損害。縱認被告
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然被告非系爭旅客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則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辦理退票所受領之退
款,顯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購票款
之損害,依法應將該等退票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承傑、莊淑惠各159,000元,給
付原告陳雅慧19,200元,並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乃票務中心,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向被告購買機票
,被告再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並
於1個星期或數星期不等後再開票給付被告機票款,而被告
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係由被告依據與航空公司間之約定定
期匯付款項予航空公司(如每月1日至7日之機票於每月15日
付款,每月8日至15日之機票於每月23日付款,每月16日至
23日之機票於月底付款等),此乃由於被告與航空公司間存
在保證函之故。原告歐承傑、莊淑惠稱其各給付機票款即機
票價金159,000元予福廈旅行社、原告 陳雅惠 稱其給付機票
款即機票價金為19,200元予元和旅行社,是原告與元和旅行
社、福廈旅行社間為一買賣契約關係;元和旅行社、福廈旅
行社與被告間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就本件三張機票出
賣予前開旅行社價金各為149,291元、149,291元及17,965元
;而被告與航空公司間又為另一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向航空
公司購買本件系爭機票之價金為150,291元、150,291元及18
,315元,三者為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縱原
告與航空公司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此與被告與航空司間存
在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涉。
㈡由元和旅行社開立103年12月23日包含原告歐承傑、莊淑惠
之機票票款298,582元在內之765,665元支票,經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示後跳票,其後福廈旅行社及元和旅行社更於
103年12月19日無預警倒閉,從未給付被告有關陳雅慧之票
款,被告自始未收受原告之票款,當無任何「受有利益」之
情,反而因元和旅行社、福廈旅行社之惡意倒閉,受有900
餘萬元之損失。且依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西元2016年6
月1日函:「本公司與旅行社間並無代訂機票之協議書或契
約書,現行係由旅行社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票務作業設定質押後通知航空公司開放業者額度開立機
票」,可見被告與航空公司間有因設定質押請銀行出具保證
函始得進行開立航空公司機票業務以為出售,被告得以開立
機票係因與航空公司間有成立一契約關係,而被告就自己與
航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給付機票價
金予航空公司,之後被告取消機票亦係基於被告與航空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辦理,且本件被告係以150,291元向國泰航空
公司購買機票,而國泰航空公司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收取取消
機票之手續費用,此由國泰航空公司105年7月27日函表示就
原告所指之機票退票款僅有147,891元,可見被告不但沒有
因此受益,反生損害,且被告解除與航空公司就該等機票之
買賣契約後,收受先前因契約關係而給付予航空公司之退票
款更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不當得
利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於原證五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因向福廈旅行社購票,因未給付供應商(喜泰T/S)票款,
因此供應商自行退票」,足見原告已自認福廈旅行社並未給
付被告票款,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被告行使其與航空公司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無涉
,更無所謂「不法」之情事,被告因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
社惡意不支付票款而取消機票,誠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又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
責等不實指控,更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其係「委託」元和旅行社購票云云,又表示無任何
相關書面資料可提供,空言主張已無可採。又原告不否認被
告從未與其接洽,更未與其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係
分別向元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訂購機票,則原告就其等向
元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付款後,未能購得機票,自應向元
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主張,且縱以原告主張其委託元和旅
行社購買機票云云,則元和旅行社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機票
價金轉交付出賣人,始有完成其契約義務,而就此原告完全
未舉證,甚至稱惡意倒閉之元和旅行社及福廈旅行社已履行
契約責任,顯係因認為元和旅行社業已停業,向其求償不易
,即逕向從未與其接洽、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告求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歐承傑、莊淑惠於103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福廈旅行
社購買國泰航空公司104年2月27日臺北經香港轉機至倫敦(
去程)及104年10月31日倫敦經香港轉機至臺北(回程)之
來回機票各一組(共二組),每組來回票價159,000元(含
代辦之委任報酬),並於購票當日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刷卡各159,000元付訖,由福廈旅行社開立「在田實業
有限公司」名義之代收轉付收據,並經被告完成開票手續,
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OU/CHENGCHIEH
,即歐承傑)及0000000000000(乘客姓名為CHUANG/SHUHUI
,即莊淑惠)之電子機票,其後被告於103年12月間辦理上
開機票退票手續,由國泰航空公司各退款147,891元予被告
;另原告陳雅慧於103年11月4日委託訴外人元和旅行社購買
中華航空公司103年12月28日臺北至東京(去程)及104年1
月3日東京至臺北(回程)來回機票,並於103年12月15日親
赴元和旅行社,以自己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9,200元
(含代辦之委任報酬),由元和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並經被告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
乘客姓名為CHEN/YAHUIMS,即陳雅慧)之電子機票,其後
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該機票退票手續,由中華航空公
司退款18,315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歐承傑信用卡
交易明細1件、莊淑惠信用卡刷卡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件
、福廈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件、歐承傑及莊
淑惠之電子機票各1件、陳雅慧信用卡簽帳單1件、元和旅行
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件及陳雅慧電子機票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0至22頁),並有國泰航空
公司105年5月9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6年6月1
日函、國泰航空公司105年7月27日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
公司2016年8月30日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及本院卷第
103頁、第114頁、第118頁),洵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歐承傑、莊淑惠、陳雅慧分別委託福廈旅行社、元和
旅行社購買前揭機票,已分別付款予福廈旅行社、元和旅行
社,並由被告完成開票手續,而取得上述電子機票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
被告、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間分別各自成立買賣契
約,依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基於自己
與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向航空公
司購買機票或取消機票,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原告委託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辦理機
票購票事宜,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再委託被告辦理機票
購票事宜,核其性質均屬委任代辦性質,此除有福廈旅行社
或元和旅行社均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憑外,另參諸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
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
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
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
、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而被告公司所營
事業包含: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
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所營業務為接受委
託代售代購交通客票,被告亦係以原告歐承傑、莊淑惠、陳
雅慧名義向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購買機票,此觀諸
前揭電子機票已列明原告姓名(英文姓名)自明,是堪認本
件被告係受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委任而代旅客(即原告
)購買機票,並以原告名義向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已取得電
子機票,並與各該航空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尚不得擅自向航空公司取消原告之機票
。縱認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未依約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或
償還費用,被告亦僅得依渠等間委任契約關係向福廈旅行社
或元和旅行社為請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票務人員未
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致原告無法依前
揭旅客運送契約關係搭機而受有損害,顯未盡其旅行業者受
代購機票此一委任事務上應盡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查,本件既係委任代購機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
給與報酬,且原告亦自認對於福廈旅行社或元和旅行社所為
付款159,000元或19,200元係包含代辦之委任報酬(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則原告所為付款關於委任報酬部分,自難
認係因被告取消機票所受之損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扣除。又國泰航空公司或中華航空公司分別退還機票款
各為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業如前述,本件依
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此部分為機票款金額,其餘部分尚
乏證據認定亦為機票款項。又被告固稱元和旅行社就陳雅慧
部分僅交付機票款17,965元云云,既與退款金額不符,復缺
乏證據足佐,尚無足採。綜上,被告承辦人員將系爭機票退
票,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機票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支付機票款
各為147,891元、147,891元、18,315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歐承傑、莊淑惠各147,891元及給付陳雅慧18,3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
合併,本院認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
且對於原告判決最為有利,則就其餘法律關係,毋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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