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拾伍張、玩具手槍壹支、木棍壹支、悔過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邀請戊○○等人,至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起訴書漏載寶山鄉)「集豐村海鮮店」飲宴,宴席
後乙○○提議至新竹市「多雷蜜KTV」唱歌,除丁○○一人先行離去,至乙○○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等候外,乙○○與戊○○及其他在場之人則分別驅車前往上開KTV,惟戊○○則先搭載乙○○乾女兒「小芬」之朋友即年籍不詳綽號「 小梅 」之女子自行先往新竹市「滿峰莊汽車旅館」休憩。乙○○、丁○○即與「小梅」親友「徐姓」、「陳姓」、「邱姓」、「張姓」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迨戊○○及「小梅」二人休憩完畢,自該汽車旅館走出時,「徐姓」等成年男子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一擁而上強行將戊○○押入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駛向上開KTV處,與乙○○會合後,共同將戊○○押抵乙○○住處,再連同已在場等候之丁○○,以戊○○非禮「小梅」為由,共同分持玩具手槍(業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木棍等物,施強暴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面部(頂頭部腫脹二處、右下腹、右臂、右前背、右手背)、胸腹部(右大腿皮下出血斑各一處、右臂皮下出血斑二處)、四肢部(右上唇粘膜下出血斑、左額腫脹、左膝擦傷)等外傷,復威脅戊○○立悔過書並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戊○○僅願書立悔過書,而拒簽本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乙○○見無法得逞,乃同意戊○○打電話請友人至上址載戊○○離去。嗣經警持票搜索,扣得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識別證一紙(均已發還)及乙○○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木棍一支,暨戊○○所書之悔過書乙紙。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邀宴告訴人戊○○,並於其住處擔任調解人協商處理糾紛;被告丁○○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告訴人等人飲酒,宴中先行離去至乙○○住處等候之事實外,渠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強押告訴人之徐姓男子等人,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飲宴中乙○○開口借車,伊才會先至乙○○住處等候,伊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供 陳綦 詳,且告訴
人於右址遭被告乙○○、丁○○等人施強暴毆打造成傷害,亦據告訴人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再者,本件經警據告訴人告訴後,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實施搜索後,果搜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識別證一紙。偵查中,檢察官復命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被告乙○○住處再行搜索,另於被告乙○○房間搜得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商業本票十五張,於乙○○妻子房間處搜得當日告訴人書寫之悔過書一紙,於住處之廣場搜得斷裂之木棍一支,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經鑑驗並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三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一頁)。
㈡被告乙○○雖辯以不認識「徐」姓男子等人,惟茍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徐姓」等
男子不認識,事先互無犯意聯絡,則該「徐姓」等人並未參加宴飲,又如何能知「小梅」與告訴人前往賓館休息,而預先到賓館前攔截強押告訴人?尤有甚者,如前所述,本案案發後歷時近月,悔過書仍存置乙○○處,茍乙○○未參與,何須保有悔過書?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案發時有打告訴人頭部二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二人確有與該「徐姓」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被告就上開三罪與右揭年籍不詳之「徐姓」等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處斷。至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已於起訴事實載及,僅漏引法條,應認已起訴,又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商業本票十五張、木棍一支,為被告乙○○所有,為其供明於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悔過書一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徐姓」、「陳姓」、「邱姓」、「張姓」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戊○○非禮「小梅」為由,共同分持玩具槍、鐮刀、木棍等物,施強暴於戊○○,致戊○○不能抗拒後,進而劫取戊○○所有身上現金一萬元、行動電話一具及寶山鄉公所識別證一紙,因認被告乙○○、丁○○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涉犯盜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盜匪犯行。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固陳稱被告二人夥同「徐姓」等男子強盜其財物,然其於本院訊問:「(有無證據證明你身上有一萬元?)只有我自己知道,其他人沒有人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現金一萬元是掉了,還是被人搶走?)我不知道,就是不見了」、「(皮夾部分你發現從你褲袋到放在椅子上的過程?)原本確實是放在右後褲袋,我被打時情況混亂,是誰拿的我不知道,只是後來我看到皮夾放在客廳椅子上,我就收起來,也沒有打開來看,直到到省立醫院就診,發現皮夾內的現金不見了,但其他證件、名片還在」、「(請再次訊問告訴人戊○○是誰拿他的行動電話或現金或識別證?)上開東西確實不見,但我沒看到是誰拿走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是告訴人並無法指明何者取其財物,而其識別證無何財產價值,衡情被告等應無劫此觸犯重罪之必要,參酌告訴人曾在被告乙○○處遭毆打,已如前述,其行動電話與識別證,因而遺落現場,殊屬可能,自不能以在被告乙○○處,查得行動電話及識別證,即率指被告等有劫財之行為。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強盜劫取之行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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