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載 郭志玟陳正展 二人,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八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十四點三公克)、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二十七個(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處理),停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仁化街口,因行跡可疑,為接獲有人販賣毒品線報而前往上揭處所依法執行查緝勤務之員警甲○○、乙○○發見,分別駕駛或騎乘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停放及包夾,並表明身份上前盤查,詎丙○○為免車上置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等物為警查知而遭逮捕,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員警乙○○原所騎乘,業已停放於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前揭重型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右手把凹損及右側擋泥板擦傷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該重型機車於外觀上無從認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丙○○應無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員警甲○○、乙○○二人見狀,隨即拔槍示警,喝令丙○○及車內之乘客郭志玟、陳正展下車,丙○○、郭志玟、陳正展三人始依員警甲○○、乙○○之指示下車,郭志玟、陳正展二人下車後,即依員警之指示,以雙手抱頭,蹲於地下,並由員警乙○○銬上手銬,然丙○○下車後,旋即將員警推開逃逸,嗣因員警甲○○緊追不捨,丙○○復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員警甲○○,及以不法腕力出手拉扯將郭志玟、陳正展銬上手銬後亦上前予以逮捕之員警乙○○,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乙○○施以強暴,妨害渠等執行公務,終致員警甲○○受有右下正中門牙斷裂,並造成急性牙髓炎等傷害;員警乙○○則受有手部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打警察,也沒有倒車撞機車,其被警察從車上抓下來,就被銬上手銬,其沒有雙手亂揮亂打,也沒有跑給警察追等語。經查:(一)證人甲○○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獲線報說三重市○○街口附近有毒品交易,線報有說轎車的廠牌和顏色,我和乙○○在當日凌晨零時許,前往查看,我開HB一二七一偵防車,乙○○騎OXS七八二號公務用機車,偵防車和機車都和平常的車子一樣,看不出是公務車,我們在現場繞了三十幾分鐘,在零時四十分許在仁化街口對面發現特徵相符的轎車,我就開車到該轎車前停住,乙○○騎機車到該車後面,乙○○下車走到駕駛座旁向丙○○說警察臨檢,丙○○不聽倒車要逃跑,撞到機車,因為機車擋住,丙○○又將車往前開,乙○○拔槍說再動就開槍,他即將車停住,我下車跑到乙○○旁邊,因為丙○○不下車,我開車門將丙○○拖出來,另外二人郭志玟、陳正展自己下車,乙○○進去車內檢查,在手煞車旁發現壹個包包裡面有毒品,看到證據後,我用手銬銬郭、陳二人,乙○○要銬丙○○,潘不給他銬,用力掙扎,雙手亂揮亂打,我上去幫忙,被他打到牙齒斷掉,當時就頭昏,丙○○跑給我們追,追到又跑,我們又追,在附近跑來跑去,和乙○○扭在一起,我前去幫忙,他已經沒力躺在地上,才把他制服。」,本院質以被告是否故意攻擊證人,其復證稱:「不是,他當時是掙扎要逃跑,亂揮亂打打到我的。」。又證人乙○○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獲線報三重仁化街口附近有毒品交易,並有說轎車的廠牌和顏色,甲○○開一部HB一二七一號偵防車,我騎一部OXS─七八二號機車,在零時四十分許,在仁化街口對面發現特徵相符的轎車,我騎機車到該車後面,甲○○開車停在轎車前面,我下車走到駕駛座旁向丙○○出示證件並稱警察臨檢,丙○○不理會倒車要逃跑,車子撞到我機車,被機車擋住,他又把車往前開,我就拔槍說再動就開槍,他才把車停住,由甲○○把丙○○拖出來,另外郭志玟、陳正展二人自己下車,我進去車內檢查,在手煞車旁發現壹個包包裡面有毒品,於是我用手銬銬住郭志玟、陳正展,甲○○要抓丙○○,丙○○不給他抓,用力掙扎,因為手銬在我這裡,我過去要銬丙○○,丙○○不給我銬,奮力掙扎,甲○○被他打到,丙○○跑給我們追,後來他沒力躺在地上才被我們制服。」,本院質以被告是否知道證人之機車停在其轎車後面及被告是否故意撞倒機車,其復證稱:「他不知道我機車停在他車子後面,因為我騎機車過去的時候,先熄掉車燈,他應該不是故意撞我機車」,本院再質以被告是否故意攻擊甲○○,其亦證稱:「應該是在掙扎的時候打到甲○○,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綜上甲○○、乙○○所言,被告顯非故意撞倒機車及攻擊甲○○。(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茲被告撞倒乙○○所騎機車及打到甲○○,既均非出於故意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妨害公務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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