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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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卯○○
巳○○寅○○○癸○○戊○○辰○○子○○午○○己○○辛○○壬○○庚○○未○○○甲○○○丁○○乙○○○兼共同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定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4550移轉登記於原告,係基於繼承及買關賣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以非債務人不受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687事件就上開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可認係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起訴請求之利益目的同一(即以其等非債務人,而係真正所有人而為請求);故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應僅計裁判費一項,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經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18萬8,029元(74550/100000×132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為11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為200萬元,合計抵押權擔保債權已達315萬元(未計利息、違約金),顯然超過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價值,依上揭規定,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綜上所述,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應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茲核定為237萬6,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萬3,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玉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046 號裁定(96.12.13)[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046 號裁定(96.12.1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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