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6、7、8所載。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附表編號6、8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犯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編號7與如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犯罪之罰金刑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8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4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
7、8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款、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