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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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惠美 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既未提出林惠美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
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