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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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羅簡字第45號、91年度易字第122號、91年度易字第2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次。
嗣於93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及於93年10月25日15時許經警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而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件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羅簡字第45號、91年度易字第122號、91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91年度羅簡字第4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所列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3年11月14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3年11月14日13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內,即均於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5日之間,僅二者所認定之施用次數不同而已,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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