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4年度基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九四基警分一秩字第0九四000五三三二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上午八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場檢查現場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其曾於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二間均因同性質案件而為本院裁處在案猶不知悔改之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