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毒偵字第965號)及移送併辦(93年毒偵字第1021號、93年毒偵字第1124號),而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座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
5號、91年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17日、91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103號、91年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7月
5日以93年宜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
2日送達甲○○,於93年8月9日送達檢察官,並於93年8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解癮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內甲○○與 劉金智 所竊取之 李錫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甲○○與劉金智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先由劉金智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劉金智轉讓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給甲○○,甲○○即以劉金智所有之吸食器施用劉金智所提供之前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施用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又於93年10月6日晚上10點多,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家中,以提撥器將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裝載入吸食器裡面,以酒精燈燃燒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3年8月3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明池巷台七線省道管制站為警採尿檢驗查獲,及於93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座及提撥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即所謂既判力時之範圍),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為基點,亦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方屬於既判力拘束之範圍,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則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8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於
93年8月9日合法送達檢察官,於93年8月19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檢察官收受判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時點為93年8月2日,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時點之後,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一座及提撥管1支扣案可資參佐,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91年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17日、91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103號、91年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10月6日晚上10點許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案部分:93年毒偵字第1021號及93毒偵字第1124號,此二併案部分屬同一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又按,連續犯之數行為中,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宜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8月2日送達甲○○,於93年8月9日送達檢察官,並於93年8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連續二次施用行為中,終了行為(93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乃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亦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業經被告供明係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座及提撥器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本身性質上係「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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