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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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暨經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3、202、25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小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叁支及小型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月下午三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下列時間先後為警查獲: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三時許,經警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定期採尿,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因警接獲報案,在其上開住處起出所有之供施用毒品海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尿送驗,而查獲。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新宜鋼鐵廠內,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法院所簽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搜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一.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吸一組,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與海洛因同置一盒之注射針筒一支、提撥管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與安非他命同置一盒之提撥管二支、小型塑膠袋一包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後,再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分別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六份附卷可稽。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所扣得供
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搜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與海洛因同置一盒之注射針筒一支、提撥管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與安非他命同置一盒之提撥管二支、小型塑膠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㈤依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僅
敘及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某時許,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一、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0.二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所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所查扣與海洛因同置一盒之注射針筒一支、提撥管一支,應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所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與安非他命同置一盒之提撥管二支、小型塑膠袋一包,應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始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疏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四十分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與原判決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原審不及審酌等語,容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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