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最近一次之竊盜前科,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二)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為手段、行為產生之危害、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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