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美食廣場前,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左腳擦傷、右腕挫傷及頭皮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4年2月16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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