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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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賣、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冒充被告甲○○○之夫 林宜雄 之名義、甲○○○擔任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抵押,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兌領而受有損害。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甲○○○則經通緝中,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伊並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之文書上簽名,及冒用「林宜雄」之印章,伊實非原告所指與甲○○○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況原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票號CR0000000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係由甲○○○所提示兌領,原告如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亦非伊所造成,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丙○○假冒甲○○○之夫林宜雄之名義,與甲○○○共同向乙○○借款二百萬元,由甲○○○擔任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台北市○○段○○段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二五)及地上建物一二八七、一二八八號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九號)供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元抵押權,丙○○並冒用林宜雄之名義在 柯金明 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代書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柯金明繕打書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均一式二份,一份由乙○○留存,一份附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等私文書,甲○○○以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身份接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印後,除「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申請人「林宜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林宜雄」欄、「其他特約事項」連帶債務人「林宜雄」欄內之「林宜雄」為不知情之柯金明代為簽立外,繼再由丙○○冒用「林宜雄」之名義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接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之文書上簽名、及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前開林宜雄名義之印章,製作成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柯金明,於同年月八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十日,丙○○與甲○○○又冒用林宜雄名義再與乙○○簽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影印有乙○○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記載為「林宜雄」名義及甲○○○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各一紙(均正本)並以前開偽造之林宜雄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乙○○持有,使乙○○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CR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丙○○及甲○○○兌領二百萬元之借款,甲○○○則當場簽發交付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乙○○擔保,雙方並約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期,嗣於清償期屆至前,丙○○與甲○○○無力還款,於同年八月六日,丙○○復冒用林宜雄名義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偽造林宜雄之簽名並使用另一枚由甲○○○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林宜雄之印章並蓋印,與甲○○○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成林宜雄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將該紙商業本票交予乙○○,換回前開甲○○○所簽發之泰山鄉農會之支票,丙○○與甲○○○並接續在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乙○○,還款支票由乙方(即林宜雄與甲○○○)收回另以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在影印甲○○○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上,除由甲○○○簽名並蓋印外,丙○○又冒用林宜雄名義簽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與偽造該本票同為一枚印章)於其上,而製作該不實之私文書後,乙○○不知有詐,便交還該紙甲○○○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予丙○○與甲○○○及收受丙○○與甲○○○共同偽造之前開本票,嗣丙○○與甲○○○未依約清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 張正全 舉發,通知乙○○到庭,乙○○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審理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乙○○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記載為「林宜雄」名義及甲○○○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一紙、甲○○○簽發交付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林宜雄名義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等為憑(以上證物均附於刑事卷內)。被告丙○○雖否認與甲○○○共同向原告行騙,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法院傳喚之傳票上並無任何足使原告乙○○知悉丙○○有冒用林宜雄名義之資訊,然原告乙○○於原審刑事庭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竟能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丙○○即為「林宜雄」,而非說其不認識此人或指稱被告丙○○係冒用林宜雄之人,顯然被告丙○○曾與甲○○○共同以本件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乙○○詐財,而被告丙○○在該件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自稱「林宜雄」,致原告乙○○一向誤以為向其借款者即林宜雄其人。雖證人即辦理該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柯金明無法指認被告丙○○是否為該抵押權設定案件之共同債務人林宜雄,然柯金明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當事人甚多,無法清楚記憶原屬正常,而被告甲○○○、丙○○係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對渠等二人記憶最為深刻,衡情應無誤認之虞,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應以原告乙○○所言較為可採。再者,證人柯金明於刑庭應訊時始終堅指該抵押權設定案件,均由到場之人親自蓋章等情(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刑事庭將被告丙○○自承為其親簽「林宜雄」之署名之與訴外人 黃建筌 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票號0三六二0三本票、林宜雄特約事項、票號TB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CR0000000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林宜雄特約事項、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票號CR0000000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林宜雄」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式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憑,參以被告既自承在與訴外人黃建筌簽定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到場親自簽名,而其上印章形式、印文體裁,又與前開向乙○○借款時辦理抵押設定文件上及收受乙○○支票之收據上印文相符,並經代書柯金明證稱辦理抵押權當天,雙方都有到場親自拿印章出來蓋等情,則被告丙○○與甲○○○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向原告行騙之事實至為顯然。至於有關簽名字跡之鑑定部分,該局雖以字跡過少而不足憑鑑,惟以被告丙○○所自承為其親自簽署「林宜雄」名之前開合建契約書內,以之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林宜雄」之簽名、乙○○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記載為「林宜雄」名義及甲○○○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各一紙上「林宜雄」之簽名、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林宜雄」之簽名、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乙○○,還款支票由乙方「林宜雄」之簽名、前開甲○○○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林宜雄」簽名,上開『「林」、「宜」、「雄」』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韶神態,均顯係出自同人之書寫筆跡,矧被告丙○○若有意隱匿,以不同之字體字跡書寫,亦非難事,不能以簽名稍有不同,遽認非被告丙○○所為,再者,丙○○因冒用「林宜雄」之名義與甲○○○共同向原告詐取二百萬元,並偽造前揭本票作為擔保,經本院刑事庭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之主張堪可信為真正,是以被告丙○○辯稱伊非與甲○○○共同向原告行騙之人云云,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二人共同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向原告騙取二百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被告兌領二百萬元票款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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