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劉玉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會員「 洪仔 」、「阿美」、「 張仔 」、「 阿珠 」、「 阿華 」、「 麗珠 」、「 麗美 」等七人名義製作會單(起訴書僅記載虛構會員五人,就虛構之會員「麗珠」、「麗美」二人部分,起訴書未敘及),向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六人,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乙○○○前開住處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由乙○○○於開標後三日內,向未得標之會員收齊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收取會首錢,同時進行第一次開標,原預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束(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金額,均參附表一所示)。乙○○○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七位虛列會員名義,且明知未得附表三所示會員(起訴書誤「麗珠」、「麗美」二人為被冒標之會員,而漏列「 聯宏 」、「 蔡仔 」二人)同意,冒用其等名義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各書寫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競標利息(標單上並無書寫競標人名字,詳見後述),以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據以向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人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總計十四次,共詐得八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元(各次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乙○○○嗣將投標單丟棄。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取該期會款後,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停標倒會,經會員丙○○等人向乙○○○催討會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虛列會員招募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進而連續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並冒用會員(含虛列會員)名義書寫競標利息,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八、十一、四五至四六頁,原審卷二○、二九、三二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冒標時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六至三七頁),核與告訴人丙○○、戊○○、甲○○、丁○○指訴情節一致(見偵查卷十四至二八、四五頁),復有民間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三二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含虛構之會員)制作不實之文書(標單),持以向活會會員詐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聯宏」等七人及各該活會會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文書罪成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復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再會首虛構之會員既不存在,會首自無詐騙該虛構會員之可能,故於認定被告詐騙金額時,不能將虛構會員之人數計入。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看)。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填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一頁,原審卷三二頁、本院審判筆錄),雖標單上未記載會員姓名,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寫標單,只寫金額,沒有寫姓名,但是標單擺在桌面上,我知道是我的標單,同理每個人的標單自己都可以認得,所以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姓名」(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四頁),足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十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及行使準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亦未就被告虛構會員「麗珠」、「麗美」二人及被告假冒會員「聯宏」、「蔡仔」二人名義詐標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起訴書未敘及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之財產被拍賣,告訴人等已獲部分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強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分配表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原審就此未予審酌;㈡就被告虛構會員「麗珠」、「麗美」二人及假冒會員「聯宏」、「蔡仔」二人名義詐標部分,起訴書未敘及,原審併予審判,但未敘明何以起訴效力及於未起訴部分,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之不當有如上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以虛列會員並偽造投標單冒標手段,詐使互助會會員入會並繳交會款,破壞彼此間信任關係,並使各該會員追討無門,被告共詐得會款高達八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元,所生損害非輕,但告訴人等已獲部分清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被告填載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均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二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蘇隆惠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表一:被告招集之互助會明細┌────┬────────────┬────────────┬──────────┬────┐│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含會首)│金額│├────┼────────────┼────────────┼──────────┼────┤│乙○○○│90.06.20.~93.04.20.│90.06.20.第一次開標,嗣│三十六人│三萬元│││(會首錢於90.06.20.收取)│每月二十日開標。│(其中七人為虛列會員)││└────┴────────────┴────────────┴──────────┴────┘附表二: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虛列會員│競標利息│受詐欺活會人數│詐得金額=│││與會期│姓名││(全部會員扣除會首一人、│(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數│││││(新台幣)│虛列會員七人、真正死會會│││││││員)│(單位:新台幣)││││││*虛列會員被冒標者不算入│││││││死會會員│││││││(單位:人)││├──┼────┼────┼──────┼────────────┼───────────────┤││90.08.20│「洪仔」│5100│36-1-7-2=26│(00000-0000)×26││一│第三會│││*死會人數:二人│=24900×26│││││││=647400│├──┼────┼────┼──────┼────────────┼───────────────┤││90.09.20│「阿美」│5300│36-1-7-2=26│(00000-0000)×26││二│第四會│││*死會人數:二人│=24700×26│││││││=642200│├──┼────┼────┼──────┼────────────┼───────────────┤││90.10.20│「張仔」│5400│36-1-7-2=26│(00000-0000)×26││三│第五會│││*死會人數:二人│=24600×26│││││││=639600│├──┼────┼────┼──────┼────────────┼───────────────┤││90.12.20│「阿珠」│6200│36-1-7-3=25│(00000-0000)×25││四│第七會│││*死會人數:三人│=23800×25│││││││=595000│├──┼────┼────┼──────┼────────────┼───────────────┤││91.01.20│「阿華」│5700│36-1-7-3=25│(00000-0000)×25││五│第八會│││*死會人數:三人│=24300×25│││││││=607500│├──┼────┼────┼──────┼────────────┼───────────────┤││91.02.20│「麗珠」│6000│36-1-7-3=25│(00000-0000)×25││六│第九會│││*死會人數:三人│=24000×25│││││││=600000│├──┼────┼────┼──────┼────────────┼───────────────┤││91.03.20│「麗美」│6000│36-1-7-3=25│(00000-0000)×25││七│第十會│││*死會人數:三人│=24000×25│││││││=600000│├──┴────┴────┴──────┴────────────┴───────────────┤│此部分詐得金額小計: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元│└────────────────────────────────────────────────┘附表三:被告未得真正會員同意冒標詐取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冒標會員│競標利息│受詐欺活會人數│詐得金額=│││與會期│姓名││(全部會員扣除會首一人、│(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數│││││(新台幣)│虛列會員七人、真正死會會│││││││員,再加上前被冒標之真正│(新台幣)││││││會員)│││││││*虛列會員被冒標者不算入│││││││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不知被冒標仍│││││││會繼續繳交活會會款│││││││(單位:人)││├──┼────┼────┼──────┼────────────┼───────────────┤││91.05.20│「聯宏」│6100│36-1-7-4=24│(00000-0000)×24││一│第十二會│││*死會人數:四人│=23900×24│││││││=573600│├──┼────┼────┼──────┼────────────┼───────────────┤││91.06.20│「蔡仔」│6100│36-1-7-5+1=24│(00000-0000)×24││二│第十三會│││*死會人數:五人│=23900×24││││││*前被冒標真正會員:一人│=573600│├──┼────┼────┼──────┼────────────┼───────────────┤││91.07.20│「 阿香 」│6300│36-1-7-6+2=24│(00000-0000)×24││三│第十四會│││*死會人數:六人│=23700×24││││││*前被冒標真正會員:二人│=568800│├──┼────┼────┼──────┼────────────┼───────────────┤││91.09.20│「聯宏」│7600│36-1-7-8+3=23│(00000-0000)×23││四│第十六會│││*死會人數:八人│=22400×23││││││*前被冒標真正會員:三人│=515200│├──┼────┼────┼──────┼────────────┼───────────────┤││91.10.20│「 松雄 」│7800│36-1-7-9+4=23│(00000-0000)×23││五│第十七會│││*死會人數:九人│=22200×23││││││*前被冒標真正會員:四人│=510600│├──┼────┼────┼──────┼────────────┼───────────────┤││91.11.20│「聯宏」│8200│36-1-7-10+5=23│(00000-0000)×23││六│第十八會│││*死會人數:十人│=21800×23││││││*前被冒標真正會員:五人│=501400│├──┼────┼────┼──────┼────────────┼───────────────┤││92.01.20│「 思欽 」│10000│36-1-7-12+6=22│(00000-00000)×22││七│第二十會│││*死會人數:十二人│=20000×22││││││*前被冒標真正會員:六人│=440000│├──┴────┴────┴──────┴────────────┴───────────────┤│此部分詐得金額小計: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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