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區往竹東方向、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以步行之方式自光復路一段五六五號前穿越光復路,欲到對面之光復路一段四九六巷,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乙○○○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走出,隨即緊急煞車,乙○○○見狀因驚嚇而跌坐在地,致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告訴人乙○○○突由上開車輛右前方橫越馬路因而緊急煞車後,即見告訴人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略以:「並無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驚嚇跌倒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見告訴人橫越馬路故而緊急煞車,其後即見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以外,且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在事故地點前下車,要過馬路回家」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張家鳳 、 黃芸靚 、 詹安誠 於原審證稱:「有聽到緊急煞車聲音,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三五頁、三七頁),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頁七至第八頁)。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因驚嚇跌倒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坦承車禍當時有緊急煞車,同時在現場附近之證人均聽到緊急煞車聲音,可見被告緊急煞車所發出之聲響不小;衡情行人在橫越馬路,突見車輛近距離緊急煞車情況下,受驚嚇所作反應,或有停在原位同時車輛亦煞停而未發生碰撞,或繼續前跑穿越馬路,或受緊急煞車聲響驚嚇跌倒,或車輛直接撞擊行人等之情形。而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係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經原審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被告當日送醫時身體受傷情形,據該院函覆稱:「告訴人除受有前開傷勢外,身體無其他明顯之外傷」等語(竹交簡字第四五號卷第五一頁所附之函),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僅在身體右側。而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告訴人左方,但告訴人卻是身體右側受傷,由此受傷部位與告訴人係七十七歲高齡者骨質較為脆弱,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車速是三、四十公里,與證人黃芸靚證述:「被告車子距告訴人跌坐位置約幾十公分」等(竹交簡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二頁、第三五頁)等客觀情形,堪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直接撞擊到告訴人身體,因如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衡情以被告三、四十公里行車速度,告訴人身體左側當已受有骨折傷或至少有瘀青,且撞擊後之人與車之距離應不止幾十公分。是告訴人所受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應是告訴人橫越馬路當時,聽見左方來車緊急煞車聲驚慌,本能往右致重心不穩跌坐地上時所造成傷害,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是自己因驚嚇跌倒所致」等語,尚非不可採。
㈢、雖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直接撞擊所造成,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光復路一段五六五號前內側車道,該處車道寬度為外側車道三點三公尺、內側車道三點四公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走到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約四點五四公尺,此有原審履勘現場時囑託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頁)。依告訴人之年紀其步行之速度應較慢,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是上班時間,其前面與右側均有行車,衡情於告訴人步行穿越外側車道期間,該車道車輛必會停車讓告訴人通行,此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亦應能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停下來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若告訴人穿越外側車道時,適無車輛行駛,則此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因右側無車視距良好,亦必能注意到車前正有告訴人穿越馬路之狀況,而採取必要減速安全措施;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在緊急煞車情況將車停住,顯然被告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經員警到場處理繪製事故現場圖,亦未就被告所駕駛車輛勘驗採證或拍照存證,故被告所駕車輛外觀有無損壞,已無從查證。但既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直接撞擊所造成,雖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坦承有撞擊到告訴人,然依前述客觀情狀判斷,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故不能據此自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㈤、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乙○○○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於被告,此有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二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四七三號函(原審卷㈠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查。
㈥、而依據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澎技運字第○九三○○○二九九七號函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本單位之鑑定結果仍維持原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乙○○○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而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茲針對原地方鑑定意見書內第二項佐證資料內第五點:「朱車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根據車輛與行人的行進方向及動態行為,加以補充鑑定如下:1、小自客車駕駛人最初目擊行人之位置推論由甲○○警訊筆錄陳述,「略…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市區○○○○路內側車道,當行至事故地點時,突見一老婦人要橫越馬路,致使我剎車不及而碰到該名婦人…車速不超過四十公里…」,假設車速界於30~40(公里/小時)根據車輛運動方程式可推論得知,小自客車駕駛人最先目擊行人當時之車輛位置,離被告指稱之內側車道碰撞地點約16.93~24.54m處。如下圖(一)之說明及計算結果所示。條件1:假設車速V:30km/h(公里/小時)≒8.33m/sec(公尺/秒),摩擦係數u:0.8(三年內乾燥舖面),反應時間:1.5sec(駕駛人年紀輕、反應較快),反應時間行駛距離S1:S1==車速*反應時間=8.33*1.5=12.50m(公尺),剎車距離S2:V2=2*a*S2=>(8*33)2=2*0.8*9.8*S2=>S2≒4.43m(公尺),總行駛距離(反應時間行駛距離加上剎車距離)S:S=S1+S2=12.50+4.43=16.93m(公尺)。條件2:假設車速V:40km/hr≒11.11m/sec(公尺/秒),摩擦係數u:0.8,反應時間:1.5sec,反應時間行駛距離S1:S1=車速*反應時間=11.11*1.5=16.67m(公尺),剎車距離S2:
V2=2*a*S2=2*u*g*S2=2*0.8*9.8*S2=>(11.11)2=2*0.8*9.8*S2=>S2=7.87m(公尺),總行駛距離(反應時間行駛距離加上剎車距離)S:S=S1+S2=1
6.67+7.87≒24.54m(公尺)。2、小自客車駕駛人看到行人至剎停於碰撞位置之時間推論假設車速界於30~40(公里/小時),根據車輛運動方程式可推論得知,小自客車駕駛人看到行人至緊急剎停於碰撞地點,由左列之計算結果得知所經過之時間約為2.56~2.96秒。如圖(一)所示。條件1:假設車速V0為30(公里/小時)Vt=V0-a*t2其中,Vt:末速、V0:初速、t2:(剎車停止時間),0=8.33-0.8*9.8*t2=>t2=1.06sec,總行駛時間t:t=t1(反應時間)+t2(剎車停止時間)t=t1+t2=1.5+1.06=2.56sec。條件2:假設車速V0為40(公里/小時),Vt=V0-at=>0=11.11-0.8*9.8*t2=>t2=1.42sec,總行駛時間t:t=t1(反應時間)+t2(剎車停止時間)t=t1+t2=1.5+1.42=2.92(秒)。3、小自客車可反應時間推論行人穿越馬路,由外側車道至內側車道之碰撞地點(被告指稱地點),其步行距離約為454(3.3+1.24)公尺,其步行所需時間約為5.7~9秒(假設行人(老人)之步行速度為0.8~0.5公尺/秒)。同理可知行人由外側車道步行至內側車道(距離:3.3公尺),所需時間約為4.1~
6.6秒,因步行速度較慢(約為0.5~0.8公尺/秒),故於步行期間,外側車道車輛必需停下來等候或者可能沒有車輛才能順利通過;如果是外側車道車輛停下來之狀況,被告所駕駛之小自客車,若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天候狀況良好其視線距離遠超過50公尺(即視距大於50公尺(縱然內側車道有前行車輛);而視角約為7度可看到停止車輛或行人(無車輛停止擋住情況下),如下圖(二)所示,有相當好之條件注意到外側車道車輛停下來之狀況,必然可以減速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如果是外側車道根本沒有車輛(機車除外),被告駕駛人如果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碰撞地點前50公尺或更遠(縱然內側車道有前行車輛),即可發現行人正穿越馬路,有4.1~6.6秒充分的時間反應,必然可以減速小心駕駛並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更是可以避免的。4、碰撞地點之推論由自小客車駕駛人突見行人橫越馬路,至剎車停止於內側車道路面上,所經過之時間,由第二點推論結果得知時間約為2.56~2.96秒,而此段時間行人之步行距離約為2.05~2.37公尺(假設步行速度0.8公尺/秒)及
1.28~1.48公尺(假設步行速度0.5公尺/秒),即行人步行距離範圍為1.28~
2.37公尺。而由被告、證人2及1指稱之碰撞地點離外側車側分別是1.24公尺、
2.06(3號)公尺及2.88(2號)公尺,明顯可知第二位證人指稱之碰撞地點不太可能。另依照第四點推論得知之事發當時行車狀況(即外側車道有二車輛停下來),行人步行橫越之過程中因駕駛人視距可能被前面停止車輛擋住之狀況,僅當通過車輛(已停下者)之左前側時,才可能被看到,此位置離車道線(即內、外車道之分隔線)約為0.8公尺,故由駕駛人首次目擊行人至車輛剎停,其經過之時間2.56~2.96秒,即約略等於行人經過停下車輛左前側至碰撞地點之步行時間,是故由下圖(三)可知僅有被告指稱之碰撞地點(行人步行距離約為(
0.8+1.24)2.04公尺)落在可能之步行距離範圍1.28~2.37公尺內,換句話說,被告指稱碰撞地點較有可能。5、事發當時行車狀況之推論根據行人乙○○○筆錄指稱,「略…我還記得當時該駕駛是行駛外側車道,然後切入內線往竹東方向行駛,切入內線時,他所駕駛車輛前方還有二輛汽車已停下來,讓我先走…肇事前約30~40公尺發現對方…」。因被告原駕駛於外側車道,若車前有車輛(高度約為1.5公尺)停下來,其視線(高度約為1公尺)受阻無法注意到前方路況(有行人正橫越馬路),故其切入內線車道,正擬通過時,才會突然發現行人正橫越馬路,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反射動作(並非有效之閃避行為),以致於碰撞行人倒地而肇事。此說法與第一點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現行人位置推論的結果(離碰撞地點約16.93~24.54公尺,約為二部車長度加上安全行車間隔之距離),相當接近,應較符合事發當時之行車狀況。如下圖(四)所示。綜合上述關於小自客車可反應時間、碰撞地點及事發當時行車狀況之推論結果,可明顯得知,被告駕駛小自客車行經該路段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車禍之發生,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故為該事故之次要因素】,亦認「乙○○○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格考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之情形下(偵卷第二二頁),被告對於告訴人自車輛右前方穿越馬路之情形,應可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驚跌坐在地,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由光復路一段五六五號前,欲橫越光復路至對面之光復路一段四九六巷時發生車禍,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所橫越馬路之路線,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要過馬路時,左右兩個路口都是紅燈」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可見距告訴人穿越馬路地點不遠之左右兩側,均設有紅綠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標線,此有卷附之相片二紙足憑(偵卷第十頁);告訴人本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路,而不能圖一時之便,逕由上述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光復路,是告訴人乙○○○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分別應負前述過失責任,然斟酌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行駛於其車道上,突遇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馬路所肇致,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於被告。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告訴人輕,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然其原因係因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餘萬元,被告表示依其能力無法負擔,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