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七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因慢性背肌拉傷併肌膜疼痛症候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傷病期間均領得原有薪資,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0四五六一六號函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保監審字第一四三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間之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十四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勞工職業災傷病給付之補助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茲因職服務於岡山農會從事勞力搬運、飼料碾米與運送米和水之工作,造成多處背與腰和手腳之長期傷害及酸痛,因申請單位之職傷單,經辦簽須勞保局職傷認定通過後,方可准發。目前因向勞保局申請職傷認定和補償,訴求重點為職傷認定之通過及職傷單之治療和准發,同時附加訴求十年來之職傷治療,有
一、兩次之曠職與長期請求外出治療,每年升一點,十二年來從未升等,請求准予核發是項給付之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雖訴稱,其服務於岡山農會從事勞力搬運、飼料碾米與運送米和水之工作,造成多處背與腰和手腳之長期傷害及酸痛,是應可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事故中斷而短少之薪資,目的在維持被保險人之最低生活安全,此參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明。本案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所填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其於傷病期間有領取原有薪資;且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岡山鎮農會供銷部主任 陳富強 君於接受被告派員訪查問及甲○○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有無取得原有薪資?亦稱:「甲○○都利用上班時間空檔外出門診,每天都有前來農會上班,亦未請假,原有薪資照領並未短領」等語。據此,原告於傷病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被告依規定否准所請傷病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蔡吉安 、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因慢性背肌拉傷併肌膜疼痛症候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向其投保單位即岡山鎮農會調查其受傷經過及治療期間有無領得原有薪資,據該農會之供銷部主任即原告之直屬主管陳富強陳稱:原告並非工作中受傷,故無法確切說明其傷害時間及經過情形,且原告自八十四年至該部門,擔任隨車送貨職務,每天大約中只出一趟車,約一小時許即可送完貨返回農會,隨即無須搬運重物,其所送貨搬運的白米每袋為三十公斤,且有司機一同搬,從事該項工作之同事,並無人有該傷害產生,且原告均利用上班時間空檔外出門診,每天都有前來農會上班,亦未請假,其薪資並未短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人愛診所傷病診斷書及被告所屬高雄縣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保高縣辦字第0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並未因治療前揭傷病,致不能工作而未能領得原有薪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請領傷病給付之要件不合,乃核定否准其所請前揭傷害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其確因工作造成多處背與腰及手腳之長期傷害及酸痛,且因請假外出治療,致影響考績而未能升等,近日更無故以曠職被考列丙等考績,並以其未穿著勞動制服而受申誡處分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傷病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事故致中斷工作而短少之薪資,以維持被保險人之最低生活安全,原告於其所述傷病期間,既仍有領取原有薪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至原告因前揭傷病致影響其升遷,要與其得否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無涉,原告執此請求核給該項補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間之傷病給付二十五萬零五十四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