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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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誤將原告載為上訴人,且未載列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本院分別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