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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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舉辦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人名單,中選會遂預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十樓中選會辦公室召開委員會會議,議決公告當選人名單事宜。詎乙○○、甲○○因不滿該次選舉結果,於得知上開消息後,乙○○遂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共同前往中選會抗議,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中選會所在地址,加入在場群眾抗議之行列。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場群眾情緒益趨不滿而鼓譟,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以腳踢中選會公告欄右側第五片玻璃數次(未破裂),復拾起靠在公告欄之雨傘接續撞擊公告欄右側第三片玻璃三次,致該面玻璃破裂而損壞,再接續以腳踢公告欄右側第三片玻璃一次;甲○○見狀,亦基於共同毀損該公告欄玻璃之犯意聯絡,以腳踢公告欄右側第五片玻璃二次,致該面玻璃破裂損壞,復接續以腳踢公告欄右側第四片玻璃一次(未破裂),均足以生損害於管理該公告欄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在場執行戒備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見狀欲上前制止時,乙○○、甲○○二人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在場值勤者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不服勸阻,對在場之警員為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施以強暴。嗣乙○○、甲○○ 見渠 等犯行畫面經電視新聞對外轉播,即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上開毀損與妨害公務犯行之行為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前,主動透過乙○○之友人 吉廷惠 與警方聯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偕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之公告欄係屬中選會、內政部、教育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青輔會等六個進駐機關所共有,供中選會等機關公告法定應公告事項之用,該公告欄平日係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其主任委員係由內政部主任秘書 陳鴻益 兼任等情,業據該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主任 羅國基 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三頁),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選行字第○九三○○○四九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一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損壞中選會公告欄之玻璃,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陳鴻益為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其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委任狀委任羅國基代理提出毀損告訴(見偵查卷二○七至二○八頁),則本件毀損罪部分之訴追條件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四七背頁至四八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國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三至四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物品修繕請修單、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估價單、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二二三頁);此外,復有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光碟片二片、翻拍照片多張(見偵查卷二七至七一頁)可資佐憑,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該光碟片無訛(見原審卷四九背頁至五○頁)。又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至同日十二時零六分許,被告乙○○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接通話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二六至二三一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去中選會前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說要去中選會抗議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相符一致。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破壞前述辦公大樓公告欄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管理該公告欄之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此部分,原審判決未敘明,應予補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毀損、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雖辯稱伊與甲○○沒有串聯好要去犯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看)。查被告二人以電話相約分別抵達中選會現場聚集抗議後,首先由乙○○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踢公告欄玻璃,甲○○見狀,亦出腳踹踢玻璃,嗣於警員制止之際,二人復與警員拉扯推擠而施以強暴,渠等相互間自具有共同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罪認識,足認被告二人就前述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有損壞及強暴行為之分擔實施,就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之毀損行為造成玻璃四面當場破裂,惟被告乙○○先後以腳或雨傘踹踢撞擊公告欄玻璃多次,甲○○亦以腳踢中選會玻璃數次,僅分別造成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玻璃各一面破裂損壞,其餘另二面玻璃則未破裂而不生毀損之結果,刑法又無處罰毀損未遂之規定,則就另二面玻璃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二人所為踹踢玻璃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看),亦僅論以一個毀損犯行為已足。
四、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發生,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參看),且該發覺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看)。查被告乙○○、甲○○見渠等犯行畫面經電視新聞對外轉播後,即主動透過乙○○之友人吉廷惠與警方聯繫,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外(見原審卷六四背頁),並有被告二人當日警詢筆錄可憑(見偵查卷五至八頁)。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經與本局中正一分局第三組承辦偵查員 陸久淵 聯繫結果,在乙○○、甲○○到案前,因尚未查明馬、林二人之正確姓名、年籍等資料,故無法發通知書或電話聯繫通知二人前去說明案情或製作筆錄。至於馬、林二人係透過友人吉廷惠電話聯繫後主動至本大隊重案組找小隊長 王天誠 說明案發經過情形並製作筆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刑大重字第○九三六四○八三八○○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四頁)。被告二人並非社會知名之公眾人物,被告二人前開毀損及妨害公務犯罪事實,雖經電子新聞媒體拍攝播送在外,惟 迄渠 等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或檢察機關尚不知被告二人之身分、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無從通知或傳喚到案說明,此觀卷內本件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後,迄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主動到案製作筆錄前,警方並無其他偵查行為自明;參以刑法設立自首制度之目的,無非在於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到案接受裁判而改過自新,俾利真相之及早發現,避免偵查過程之勞煩而符訴訟經濟原則,本件應屬所謂「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情形。被告二人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出面而接受裁判,自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乙○○、甲○○僅因不滿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結果,竟不思靜待司法程序解決選舉爭議,即以暴力損壞中選會公告欄玻璃,進而對於警員拉扯推擠而施以強暴,對於政府機關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二人共同毀損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按共犯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之刑責,就被告二人毀損之物,無須分別諭知各該人毀損部分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補正);就妨害公務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所處之徒刑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之一日之折算標準,而後定二人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七個月,再諭知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再以被告二人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滿選舉結果,即恣意而為前開犯行,足見渠等對於法律秩序之維護與國家公權力之確立,並無正確之認識,自有令渠等實際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俾藉由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員警依案發當時之電視新聞報導畫面已可特定被告二人為犯罪嫌疑人,僅不知被告二人年籍姓名,等同警方已特定被告二人為犯罪嫌疑人後而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後,被告二人始向警方投案,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乙○○、甲○○上開犯行畫面固經電視新聞對外轉播,惟被告二人並非社會知名之公眾人物,警方亦未從電視畫面查明被告二人之姓名,至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警製作筆錄前,其身分、姓名、年籍等資料尚不為警方所知悉,自屬犯罪偵查機關雖知犯罪行為產生,惟仍「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情形。被告二人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出面而接受裁判,自合於上開自首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蘇隆惠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損壞之物品│數量│備註│├──┼─────────────┼──┼────────────────┤│㈠│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欄│壹面│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右側第三片玻璃││管理│├──┼─────────────┼──┼────────────────┤│㈡│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欄│壹面│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管理委員會│││右側第五片玻璃││管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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