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勞訴字第○九三○○○六四○五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七一一八○八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此有送達回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其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屆滿(星期五);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書,此有板橋郵局投遞股混股段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蓋有被告收文章影本附本院卷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認定事實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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