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七號
上訴人乙○○
巷26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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