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丙○○、丁○○、乙○○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游水池 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上訴人三人就本事件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後僅丙○○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丁○○、乙○○二人,故應併列丁○○、乙○○二人為上訴人。又丁○○、乙○○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不知游水池已有配偶,而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與游水池結婚,當時係在伊位於台東之娘家自宅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並由教會傳教士 嚴春雄 證婚,伊與游水池之婚姻關係,至游水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去世時,均無人撤銷,故伊仍為被繼承人游水池之合法配偶,自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然被繼承人游水池去世後,上訴人均否認伊為被繼承人配偶之身份,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處分部分遺產,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游水池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一,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股票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游水池生前從商,為巨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豐富,早年亦曾赴日本之工廠見習,見聞不可謂不廣,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其前頁及主婚人、結婚人欄均為同一人之筆跡,未見伊父簽名,倘雙方確有結婚之事實,以伊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會親自簽名,以示慎重,絕不致有託人代筆之舉,故被上訴人所提之結婚證書係屬偽造,該文書上「游水池」之簽名及印文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無從證明係婚宴,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名以上之證人,證人嚴春雄、 莊清山王清興 所述無非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且不乏與被上訴人所述矛盾之處,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前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之父游水池原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其配偶為 游張色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其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游水池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始經游水池告知其仍有配偶。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與游水池有結婚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對被游水池所留遺產是否有繼承權,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與游水池間有無婚姻關係及該重婚是否有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游水池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在被上訴人位於台東縣長濱鄉之娘家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原本二件(置原審卷證物袋)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全家福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一四頁)。證人即證婚牧師嚴春雄於原審證稱:「是我去證婚的,他們兩人願意以我們天主教會的儀式舉辦,我是傳教士,當天我們的信徒全部在一起唱歌、祈禱,然後我再介紹兩位出來,當天是在家裡,因為他們兩人都是第二春,信的教也不一樣,我們是在上午十點在家裡辦的,儀式完了之後就吃飯,差不多有六十人左右,當時兩造的親友都有到場,當天被上訴人沒有特別穿婚紗。」、「這是當天請客的照片」、「是在七十三年的時候,我確定照片是結婚當天的照片,結婚證書也是我寫的,是在結婚當天寫的,我還有當面問他們是否願意,我確定這些照片是在結婚當天拍的,照片裡面的人我都認識,裡面有被上訴人的親戚,是被上訴人的叔叔、伯伯,...」、「(問:結婚證書原本上是否你本人簽名?)是我本人簽名」、「(問:結婚證書上的字跡是誰的?)都是我寫的,大部分的結婚證書都是我先寫好,再由個人蓋個人的章。」、「結婚證書是在舉行儀式中,按照儀式我要第二次問他們是否同意結婚的時候我才寫下的,...,這不是事後才寫的,不可能是在結婚後才寫的」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莊清山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在家裡辦結婚的,當時也有傳教士過去證婚,當天有很多親戚朋友在場,有我姐姐、我的姊夫,當天有辦桌,有辦十來桌,是搭蓬子,是在家前面。」、「照片最右邊是我的姊姊,也是被上訴人的媽媽,這是結婚當天拍的照片,這些照片確實是被上訴人結婚當時拍的照片。被上訴人是在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的,...」、「(部分照片背面有【1986may】七十五年五月)那是沖印的時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九頁、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另證人即當時辦理筵席之王清興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的媽媽告訴我要辦理喜事,但是當時還沒有確定日期,說要等到被上訴人回來才能知道日期,結婚當天是我負責辦桌的,...」、「...被上訴人的媽媽是告訴我要辦喜事,說要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結婚現場照片十九張觀之(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四頁),被上訴人當日雖未穿著結婚禮服,但其與游水池當日之穿著均相當正式、慎重,游水池穿著西裝、領帶,被上訴人則刻意化妝打扮,衣著正式、薄施脂粉、頭髮整齊、戴著大型耳環墜子、胸針,在場親屬亦大都穿著西裝與宴,宴席間游水池偕同被上訴人逐桌向來賓敬酒,二人並在親友起哄下當眾親嘴,凡此均是結婚宴客之場景,是當天應係結婚喜宴無誤。
㈢、據證人嚴春雄上開證言,結婚證書上文字均係其本人所寫,再由各該當事人蓋章,觀該卷附二件結婚證書,結婚日期乃「七十三年二月五日」,其上有關各該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筆跡均屬相同,且其中證婚人「嚴春雄」之簽名,與嚴春雄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無論其筆鋒、筆壓、轉折,均極相似,是證人嚴春雄證稱:該結婚證書是在舉行儀式中,經其詢問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結婚後,由其本人所寫,再由各該當事人蓋章等語,應可採信。
㈣、台灣北部地區在每年二月初,季節上雖屬初春,但實際上常有寒流來襲,民眾均尚穿著冬衣,三月中下旬,日夜溫差大,早晚仍需穿著外套,時序進入四月清明,氣候逐漸溫暖,至五月轉趨炎熱,夏衣登場,被上訴人娘家台東縣長濱鄉位處台灣南部,氣溫上較北部地區稍高,但二月初仍有涼意,依中央氣象局台東地區成功氣象站於七十三年二月五日逐日定時(每日觀測十次)氣溫資料顯示,當日八時(21.5度C)、十一時(23.2度C)、十四時(20.4度C)、十七時(19.8度C),該日平均值為(20.8度C),此經原法院於另件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九號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游水池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一紙及所附氣溫統計表、測站站況表等附於該原法院卷可證(見該原法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觀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在場賓客大都穿著長袖衣服、外套,並無一人穿著夏衣等情,當日氣候顯非五月夏天,是證人嚴春雄、莊清山證稱結婚當天是七十三年二月五日乙節,應可採信。至部分照片背面有「1986may」字樣,證人莊清山證稱:那是沖印的時間等語,應符實情。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莊錦妹 於本院證稱:「(問:你是不是曾經在游水池的工廠工作過?)是的」、(問:你在他的工廠工作,見到他都如何稱呼?)我叫游水池妹夫」、「你叫游水池妹夫時有無在丁○○、乙○○面前叫過?)有的,丁○○、乙○○都在」、「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左右,我在那裡工作了一年多至二年,他是開電腦零件工廠,工廠在台北縣土城,路名我忘記了,工廠名稱我也忘記了,我是做電腦零件打洞工作,什麼樣的電腦零件我忘記了,那麼久的時間我想不起來了」、「當時我在工廠工作兼中午煮飯菜,一天工資二百多元偶而加一點錢給我,每月約六千多元,中午我會幫他煮飯,..由我負責早上去買菜,當時工廠約十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足見上訴人丁○○、乙○○應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游水池結婚之事。
㈥、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茲被上訴人既與游水池舉行定式之禮儀,邀請證婚人為其等證婚及公開宴請親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結婚,是其等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且其等之婚姻至被繼承人游水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亦未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游水池之合法配偶,就其遺產有繼承權,應屬正當。
五、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水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除有上訴人丙○○、丁○○、乙○○三名子女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游水池所留遺產,其等並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及訴請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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