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0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駕駛:「...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府前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員警甲○○舉發「未帶行照,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按違規事項,分別裁處車主丙○○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裁處駕駛人乙○○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乙○○於經警舉發違規當日在至公路與府前路交岔口停車遇到有點醉意之員警,過來說有超越標線但其實完全沒有,但他硬要開罰單,還說我喜歡罰你怎樣,且寄出之罰單也超過繳款日,而要加倍罰鍰,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乙○○固堅稱其於上開時、地無占用機車停等區及未帶行照之違規情事,而拒絕在員警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法官問:異議人有無占用機車停等區?)當時違規地點我開了四張罰單,我在開第三張罰單時,異議人剛好將自小客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所以我請他在十字路口轉彎處,在我要求他拿出行照、駕照及汽車強制保險卡時,異議人只拿出駕照,所以我在罰單上之違規記載未帶行照,後來我要求異議人簽名時,異議人拒簽。」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乙○○雖堅稱其無前開違規情事,惟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陳稱:「...且我當時還對證人(即警員甲○○)說『別人違規你不開,為何只開我罰單』,...」等語,徵諸經驗法則,此種說詞僅在異議人亦違規之情況下,始可能脫口而出,另本院查無實據足以支持異議人之說詞為可信,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詞可採。至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嗣後雖未另行寄送通知單,異議人仍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而異議人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裁處車主丙○○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駕駛人乙○○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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