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DJ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被告為印尼國人民(C一六二五三五號),婚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有無投保紀錄,並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被告之行蹤。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有無投保紀錄,並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被告之行蹤,均查無所獲,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文以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檢附查訪資料表五張附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離家,迄今既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李麗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