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丁○○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
陳俊傑 律師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戊○○、丁○○、乙○○○、丙○○、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八萬元、八萬元、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原告前與訴外人 江輝彬 、 江施 綉絹等人在苗栗縣○○鎮○○○段三四○之一、三四一、三四三、三四四地號等土地上,合夥興建龍鳳花園城集合住宅,被告等人分別購買門牌號碼:龍鳳新村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五十
三、九十號等房地。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曾各開立同面額本票交予原告,然原告嗣因與江輝彬就合夥事務相互訴訟,歷十餘年始和解息爭,乃未前去向被告等人收取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各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伊業已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予江輝彬,惟一時不查,未將本票取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地籍圖影本等件為證。
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過戶,故伊未交付尾款八萬元,而系爭本票非伊所開立。
肆、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伊業已付清價款,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付款辦法、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伍、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伊將系爭房屋價金交付江輝彬。
陸、被告丙○○方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柒、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伊購買之系爭房屋尚未過戶,且已給付價金予江輝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月嬌 、 江施綉絹 、江輝彬等人合夥經營出賣房屋之事業,被告等人並為買受人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第九至二十三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辛○○○、丁○○、乙○○○、己○○○四人抗辯業已交付系爭價金等語。而原告等人分別與每一位被告簽訂之上開各份買賣契約書,核其打字部分均屬相同,依其第十五條約定:「甲方(按:指買受人)應於履行或完成下列各款規定之條件後方得憑乙方(按:指出賣人)所簽署之遷入憑證,遷入房屋。
(一)依本約規定將全部房屋地價及應繳款付清」,而原告自承:「(審判長法官問:這六間房子都已經交屋了嗎?)答:交屋十幾年了」(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及一百五十頁),觀諸買賣契約明訂房地價款付清方得交屋,且未見原告、陳月嬌、江施綉絹或江輝彬等合夥出售系爭房屋之人有何訴追買賣價款之舉,是被告辛○○○、丁○○、乙○○○、己○○○抗辯已給付價金予江輝彬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即江輝彬、江施綉絹之子 江冠錄 亦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原告所請求的價金,是否是江輝彬代表合夥的三人所收受的?)答:是。江輝彬收了錢之後,有將錢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益證部分被告等人抗辯付清價金等語為可採,則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尾款,是否確有理由,已屬可疑。而被告戊○○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載○○○鎮○○○段山寮小段第一三○二建號仍登記於江輝彬、江施綉絹名下等意旨,附於本院卷第九十頁為證,其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
(二)復由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辛○○○、戊○○均係向原告及江輝彬、陳月嬌三人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丁○○、丙○○、 陳黃貞仔 均係向原告及江輝彬、江施綉絹三人購買系爭房屋,至被告乙○○○則係向原告及江施綉絹、陳月嬌購買系爭房屋。按「基於單一之買賣契約,而成立不可分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與上開其他出賣人,與每一位被告分別成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就出賣人方面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言,係屬不可分債權。次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方面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雖不必由債權人即出賣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從而債權人中一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時,揆諸前揭說明,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但原告請求買受人即被告等人向自己一人為給付,而非請求被告等人向債權人全體即原告及其他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其本件訴訟有理由。
(三)再者,原告自承:「(受命法官問:江輝彬、癸○○○、江施綉娟、陳月嬌是否你的合夥人?)答:是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審判長法官問:有三人合夥嗎?)答:是。有癸○○○、陳月嬌、江輝彬。陳月嬌把他那一份賣給江輝彬,江輝彬變成二份。(審判長法官問:出賣系爭房屋,有無合夥契約?)答:沒有,只是口頭約定,當時口頭約定土地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但是幾個月算一次帳,會算結果不足部分再出錢。(審判長法官問:如何進行合夥事業?)答:大家出錢蓋房子,賣了之後大家分。(審判長法官問:何人負責合夥?)答:大家一起,沒有代表。(審判長法官問:如何收錢?)答:大家一起收。三個人都要到場,當場收錢當場分。被告須給我尾款,票才還買房子的人」(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至一百四十八頁),足認原告與陳月嬌、江施綉絹、江輝彬等人係合夥經營系爭房屋買賣事業,該合夥並無代表人,益徵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一人,為無理由,其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李麗萍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